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傑文
范德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07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紀傑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德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關於「 柳進 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桞進 鎰」;另補充「被告紀傑文、范德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毛英安 、桞進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傑文、范德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紀傑文自108年2月3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內鐵皮屋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被告范德銘及同案被告毛英安、桞進鎰(後2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范德銘負責籌碼兌換登記、在賭局中協助記錄莊家賭客姓名、遞交客人籌碼等工作,同案被告毛英安負責從事發牌、清理每場賭局賭客與莊家間輸贏之金額結算、收取抽頭金、紀錄賭客輸贏、監看監視器等工作,同案被告桞進鎰負責依被告紀傑文指示,開車載送賭客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藉以從中牟利,被告紀傑文、范德銘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紀傑文、范德銘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毛英安、桞進鎰,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范德銘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范德銘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固與前案罪質不同,惟仍可認為被告范德銘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其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兼衡被告紀傑文係提供本件賭博場所之主要經營者,惡性較重大;被告范德銘係受雇於被告紀傑文擔任籌碼兌換登記、在賭局中協助記錄莊家賭客姓名、遞交客人籌碼等工作之角色分工,但考量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並審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暨本案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紀傑文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紀傑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2頁);又同案被告毛英安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紀傑文所有乙節,迭據同案被告毛英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據被告范德銘及同案被告桞進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5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之籌碼,則分別為賭客向被告紀傑文借用之籌碼等節,亦據被告紀傑文、范德銘及同案被告毛英安、桞進鎰於上開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紀傑文所有,且為供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紀傑文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范德銘既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5.又被告紀傑文因本件犯行,共計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紀傑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被告紀傑文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范德銘固受雇於被告紀傑文,共同參與本案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被告范德銘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范德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德銘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6.再同案被告毛英安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834,000元,其中83萬元係同案被告毛英安拿客票向被告范德銘私人借貸所得,其餘34,000元則為同案被告毛英安個人所有等節,業據被告紀傑文、范德銘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4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毛英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述扣案之現金尚難認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號││││├─┼─────────────┼───┼───────┤│1│筒仔麻將1副│紀傑文││├─┼─────────────┼───┼───────┤│2│牌尺1支│同上││├─┼─────────────┼───┼───────┤│3│骰子1盒│同上││├─┼─────────────┼───┼───────┤│4│房屋租賃契約1份│同上││├─┼─────────────┼───┼───────┤│5│記帳單5張│同上││├─┼─────────────┼───┼───────┤│6│點鈔機1臺│同上││├─┼─────────────┼───┼───────┤│7│現金新臺幣600元紅包25包(│同上││││合計新臺幣15,000元)│││├─┼─────────────┼───┼───────┤│8│綠色籌碼(玩具鈔)157張│同上││├─┼─────────────┼───┼───────┤│9│藍色籌碼(玩具鈔)7張│同上││├─┼─────────────┼───┼───────┤│10│紅色籌碼(玩具鈔)22張│同上││├─┼─────────────┼───┼───────┤│11│名牌夾8個│同上││├─┼─────────────┼───┼───────┤│12│監視LCD螢幕1臺│同上││├─┼─────────────┼───┼───────┤│13│監視器鏡頭6個│同上││├─┼─────────────┼───┼───────┤│14│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15│賭桌絨布1個│同上││├─┼─────────────┼───┼───────┤│16│現金新臺幣834,000元│毛英安││├─┼─────────────┼───┼───────┤│17│記帳單4張│同上││├─┼─────────────┼───┼───────┤│18│賭客入場時間表5張│同上││├─┼─────────────┼───┼───────┤│19│籌碼20,000元│ 江谷彬 │向紀傑文借用之│││││籌碼│├─┼─────────────┼───┼───────┤│20│籌碼2,000元│ 曾錦豐 ││├─┼─────────────┼───┼───────┤│21│籌碼45,700元│ 蔡振佳 ││├─┼─────────────┼───┼───────┤│22│籌碼21,300元│ 洪朝合 ││├─┼─────────────┼───┼───────┤│23│籌碼181,700元│ 陳韋宏 ││├─┼─────────────┼───┼───────┤│24│籌碼131,000元│ 王順逸 ││├─┼─────────────┼───┼───────┤│25│籌碼8,000元│ 王梅桂 ││├─┼─────────────┼───┼───────┤│26│籌碼60,000元│ 周郁玲 ││├─┼─────────────┼───┼───────┤│27│籌碼30,000元│ 黃介元 ││├─┼─────────────┼───┼───────┤│28│籌碼10,000元│ 廖容琦 ││├─┼─────────────┼───┼───────┤│29│籌碼30,000元│ 鄭啟俊 ││├─┼─────────────┼───┼───────┤│30│籌碼117,100元│ 謝進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紀傑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毛英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德銘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進鎰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與紀傑文、毛英安、柳進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3日起,由紀傑文提供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旁停車場內鐵皮屋之不特定賭客得自由進出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雇用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等人,毛英安負責從事發牌、清理每場賭局賭客與莊家間輸贏之金額結算、收取抽頭金、紀錄賭客輸贏、監看監視器等工作,范德銘負責籌碼兌換登記、在賭局中協助記錄莊家賭客姓名、遞交客人籌碼等工作,柳進鎰負責依紀傑文指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賭客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之工作,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圖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客先向紀傑文或毛英安兌領或預借籌碼,輸贏以記板統計總額,待過年後銀行營業時再進行現金對帳,每局由4名賭客參與,輪流由其中1人作莊,而與其他3家賭客對賭,每人持筒仔麻將2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每注最低1000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籌碼,若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紀傑文從押注金中抽取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合計共收取抽頭金2萬8200元。嗣於108年2月6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江谷彬、 阮玉惠 、 陳清達 、曾錦豐、蔡振佳、洪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桂、周郁玲、黃介元、 郭素慧 、廖容琦、鄭啟俊、謝進寶、 陳錦宏 、 曲宏山 、 李祈慧 、 陳勁合 、 魏再寬 、 陳鳳琪 、 許閔逢 、 周士峰 、 楊豐吉 、 林易政 、 楊俊煌 、 詹詩盈 、 斐宥喬 、 陳英德 、 林宜澕 、 林金標 、 林永裕 、 謝志遠 、 林信宏 、 林明府 、 許麗雅 、 吳淑惠 、 洪玉琪 、 王坤德 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員警並經紀傑文同意後搜索而扣得(1)紀傑文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筒仔麻將1副、牌尺1支、骰子1盒、房屋租賃契約1份、寄帳單5張、點鈔機1臺、600元紅包25包(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綠色籌碼(玩具鈔)157張、藍色籌碼(玩具鈔)7張、紅色籌碼(玩具鈔)22張、名牌夾8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LCD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記帳單4張、賭客入場時間表等物,以及(2)負責兌換籌碼毛英安皮包中所持有之現金83萬4000元、(3)賭客江谷彬、曾錦豐、蔡振佳、洪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桂、周郁玲、黃介元、廖容琦、鄭啟俊、謝進寶所分別持有之籌碼(玩具鈔)面額各計2萬元、2000元、4萬5700元、2萬1300元、18萬1700元、13萬1000元、8000元、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1萬71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谷彬、阮玉惠、陳清達、曾錦豐、蔡振佳、洪朝合、陳韋宏、王順逸、王梅桂、周郁玲、黃介元、郭素慧、廖容琦、鄭啟俊、謝進寶、陳錦宏、曲宏山、李祈慧、陳勁合、魏再寬、陳鳳琪、許閔逢、周士峰、楊豐吉、林易政、楊俊煌、詹詩盈、斐宥喬、陳英德、林宜澕、林金標、林永裕、謝志遠、林信宏、林明府、許麗雅、吳淑惠、洪玉琪、王坤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1)、(2)、(3)等物扣案,以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柳進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4人就其各自參與賭場之經營時間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前述扣案(1)(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外)、(3)等物,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2)現金,雖被告紀傑文、毛英安、范德銘辯稱為私人借貸款項,然該現金係在負責兌換籌碼之被告毛英安所有黑色提包中起獲,該提包中同時扣得記帳單,且現場確實有以現金兌換賭資之事實,亦據賭客曾錦豐、陳韋宏、廖容琦、謝進寶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證(2)扣案物確實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紀傑文前揭犯罪所得2萬8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