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允甄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林允甄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與民生路路口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
禍)。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
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60元(零件1萬
3,960元、工資4,500元、塗裝9,6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系爭
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5年8月24日東警交字第
105003697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林允甄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萬8,06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萬3,960元、工資4,500元、
塗裝9,6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3月13
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396元
(計算式:1萬3,960元×1/10=1,396元),再加計工資
4,500元、塗裝9,600元,共計1萬5,496元。準此,林允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5,49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允甄之請求,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林允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林允甄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10月28日公告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
定,應於105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1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