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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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徐建斌
被   告  張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九個月違約金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伊借款,兩造約
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
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以原告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4.02%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返還本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並
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惟因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5年5月16日,尚欠本金
77,393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
率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2.33%加計年利率4.02%計算,即按
6.3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自10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至於系爭消費
借貸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
年3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其中「至106年3月17日
止」係對應上揭9個月之收取上限,核屬贅語,不影響原告
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
付原告77,393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
約金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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