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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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徐建斌
被 告 張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九個月違約金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伊借款,兩造約
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
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以原告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4.02%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返還本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並
簽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惟因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5年5月16日,尚欠本金
77,393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
率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2.33%加計年利率4.02%計算,即按
6.3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3元,及自105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至於系爭消費
借貸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
年3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約金為限,其中「至106年3月17日
止」係對應上揭9個月之收取上限,核屬贅語,不影響原告
請求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
付原告77,393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3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8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個月違
約金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