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黃秀霞 即黃 謝碧雲黃武雄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
依被告105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內容係主張其並未繼承任
何財產,核屬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即
訴外人 黃三吉 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明異議效
力不及於訴外人黃三吉,因此,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
第14563號支付命令就訴外人黃三吉部分,業已確定,先予
敘明。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
地管轄區內,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及訴外人黃三吉為共同
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因其中債務人黃三吉居住於台南市,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案有管轄權。又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
訴外人黃三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82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黃三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98
2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武雄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
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20計算,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
月為還款週期,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及加計未繳管理費,
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
計未繳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或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
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武雄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30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截至94年8月31日,尚積欠本金148
,982元未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訴外人黃武雄於102年2月27日死亡,訴外人 黃謝碧雲
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現行民法第1148
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黃謝碧雲於繼承訴外人黃武雄之遺
產為限,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嗣訴外人黃謝碧
雲於102年3月10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黃三吉為其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與訴
外人黃三吉已繼承訴外人黃謝碧雲繼承自黃武雄之上開債
務。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與訴外人黃三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48,982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黃武雄與黃謝碧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105年2月22日南院崑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648號函、本院
公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25號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
92號裁定、催收帳卡查詢表及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武雄於102年2月27日死亡,其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黃謝碧雲就被繼承人黃武雄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負清償責任,又訴外人黃謝碧雲於102年3月10日死亡,被告
為訴外人黃謝碧雲之繼承人,復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應於
自被繼承人黃謝碧雲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武雄之遺產
範圍內,就訴外人黃武雄積欠原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8,982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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