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楊金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許賢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東簡字第30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土地上有門牌臺東縣○
○鄉○○村000號、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
105年11月25日105年成地複字131400號、複丈日期為105年
12月0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磚造蓋瓦房屋(面積78.
64平方公尺)、(B)磚造無頂廚房(面積49.24平方公尺)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 楊梅 (即原告之亡母)生前,曾以稻谷為出賣價
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許水永 (即被告之亡父)。
㈡而楊梅基於與許水永之兄妹親情,遂將系爭土地借予許水永
使用。
㈢否認被告所提:兩造於84年06月間,曾對:如兩造不爭執第
四點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內載:原告與被告
曾經協商分割系爭土地及買賣土地乙節。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105年03月09日,委託訴外人 林阿謙 (即長
濱鄉前鄉長)、 陳錦豐 與原告洽商系爭土地等節,但原告在
該洽商中即已明確否認:楊梅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水永乙
節。
三、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而被告已數十年棄置系爭房屋、任
令荒廢不堪,應已無繼續借用之意思,則被告借貸系爭土地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故以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磚造蓋瓦房屋(面積
78.64平方公尺)、(B)磚造無頂廚房(面積49.24平方公
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下同
)第108頁至第109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楊梅曾於43年間以10包稻谷為出賣價金,口頭約定將系爭土
地賣予許水永,該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茅草蓋之房屋一間,
至66年間始將茅草屋翻修為現在之系爭房屋,嗣後又在系爭
房屋後增建磚瓦造之廚房一間。被告自幼住居系爭房屋,迄
今仍使用系爭房屋,目前仍設立戶籍在系爭房屋、為該屋之
戶長。另兩造曾於84年06月間協商分割系爭土地不成後,被
告於84年06月14日即以長濱郵局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告知原
告:應儘速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予被告等情。至於被告曾於
105年03月09日,委託訴外人林阿謙、陳錦豐與原告洽商系
爭土地等節時,原告亦承認:楊梅曾將系爭土地賣與許水永
等語。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併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10頁至第11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之關係:
許水永(即被告之父,民國前7年00月0出生、於80年10月2
2日死亡)為楊梅(即原告之母、民國前4年00月0出生、於
44年09月05日死亡)之兄(第100頁、第102頁:戶籍登記簿
謄本)。
二、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於92年
11月22日重測前為:樟原段姑仔律小段136之3地號)原為楊
梅所有,原告以:於44年09月05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49年
09月22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第30頁至第32頁: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在楊梅死亡後,未對楊梅之遺
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系爭房屋(即長濱鄉樟原村108號)之設籍經過:
㈠許水永在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申請資料,因已逾公文保
存年限,臺東稅務局已無法提供(第84頁:該函文)。
㈡依卷附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系爭房屋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記載:許水永原住「長濱鄉樟原5鄰十五戶之肆
」,於43年03月01日住址變更為「樟原7鄰112號」,於46
年01月01日因行政區域變更,而改為「樟原8鄰108號」(
即系爭房屋)。①許水永(即被告之父,於80年10月22日死
亡)、 許梅花 (即被告之母、於68年10月31死亡),生前均
住居在系爭房屋。② 許金明 (即被告之弟、00年00月00日出
生)原住在系爭房屋,於72年01月31日遷出(第96頁:系爭
房屋之設籍登記簿影本)。
㈢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許水永。而被告以:許水永死亡
後,以繼承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於105年11月04日向臺東
稅務局申請將該房屋原義務人許水永,變更為被告(第84頁
至第96頁:臺東縣稅務局函暨所附:許水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影本)。
㈣被告在許水永死亡後,未對:許水永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
㈤被告於許水永於80年10月22日後,經選定為系爭房屋之戶長
,仍籍設系爭爭房屋迄今。
㈥依卷附第41頁: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⑴
為被告所有,⑵結構為:①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59.6
0平方公尺)、現值13,200元、66年07起課稅。②木石磚造
(磚石造)(31.50平方公尺)、現值18,300元、72年07月
起課稅(第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㈦依卷附第69頁之測量附圖所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為(A)磚造蓋瓦房屋(面積78.64平方公尺)、(B
)磚造無頂廚房(面積49.24平方公尺)。
㈧依本院於105年12月08日勘驗系爭房屋時,顯示:系爭房屋
之本屋主體仍堪用(第49頁至第56頁:該日勘驗筆錄、現場
圖照片)。
四、依卷附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於84年06月14日以長濱郵局存
證信函寄予原告,內載「爰民國84年05月23日土地分割協議
書談不成特用存證信函敘述。許水永與楊梅均過世,二人關
係為親兄妹於民國43年間,兄妹為互相照顧,地主楊梅同意
許水永在136之3土地(係指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2日重測前
之:樟原段姑仔律小段136之3地號)上建屋,許水永用稻谷
付楊梅作為土地買賣交易(親屬會議可作證)、雙方言明土
地各分一半以淺水溝為界(即現有庫房位置的中間一線至東
邊。至今所有權人楊金新堂姐,經一二次協談中,不贊同上
述土地界線,否認情節所在,親屬鄰居都知情、由楊梅之後
,該筆136之3土地之所有權為 楊金昌 (過世)早期因年幼暫
由楊金新代名所有權(現已出嫁)。言正聲明:土地分割限
期過戶給許賢良,雙方的界線照原先所定位置,接函後十日
盼回函勿誤。」(該存證信函影本)。
五、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7.88平
方公尺(即78.64平方公尺+49.24平方公尺)。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價值為323,536元(計算方
式:占用面積127.88平方公尺2,530元/每平方公尺),
應徵收裁判費為3,530元。
在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後
,應再補繳之裁判費為2,530元。
㈡本件測量費為4,000元(第44頁、第68頁:收據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
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③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第36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
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13頁至第114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被
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一、㈠證人 許月娥 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
葉陳妹子要證明: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何種情節?(提示:第52頁勘驗系爭土地現場
圖、照片)證人許月娥答:楊梅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許水永之
經過:一、楊梅我不清楚是誰,許水永是被告的爸爸(是我
的姨丈)。我小學的時候(約民國四十幾年)是住在樟原村
6鄰78號,跟兩造都是鄰居。大概是在唸小學的時候,我聽
我媽媽(也就是被告媽媽的妹妹)說:許梅花(就是我阿姨
,係指被告之母)為了買這塊土地,許梅花搬了稻谷去給楊
梅,作為購買系爭土地的對價。二、我念小學的時候,系爭
土地上時就有現在的房子了。三、我印象中,系爭土地就是
楊梅賣給許水永的,這塊土地應該已經是許水永的,所以被
告(即許水永的兒子)對這塊土地應該有使用的權利。」等
語(第114頁至第115頁:筆錄);㈡證人葉陳妹子在言詞辯
論時結證述:「(法官證人葉陳妹子要證明:系爭土地(即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何種情節?(提示
:第52頁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圖、照片)證人陳妹子答「楊梅
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許水永之經過:一、系爭土地應該是我爸
爸(許水永)的。二、系爭土地是我爸爸許水永跟原告的媽
媽楊梅買的。大約是我二十七歲的時候(約民國五十年前後
)買的。我爸爸是用約十包沒有去殼的稻谷,跟原告的媽媽
買系爭土地。三、買賣之後,我不知道原告的母親是有什麼
原因,一直沒有辦土地所有權過戶,後來原告的媽媽就過世
了。四、我先生 葉聲發 65歲過世前,曾經跟許水永去和原告
談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但是原告不同意。」、「(法官問
:妳認為這件事情應該如何處理?)證人陳妹子答:本件訴
訟是原告來告被告,本來就是家務事。」等語(第115頁至
第116頁:筆錄)。
二、另據證人陳錦豐在言詞辯論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陳
錦豐要證明: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何種情節?(提示:第52頁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圖、
照片)證人陳錦豐答:原告在103年03月09日協商時,曾經
承認:楊梅曾將系爭土地賣予許水永之經過:一、被告私底
下拜託當時長濱鄉鄉公所調解會主席林阿謙幫忙調解系爭土
地的糾紛,但因為林阿謙不會講阿美族語,我是長濱鄉調解
會前主席,而且居住在長濱鄉長光社區,也會講阿美族語,
所以就協助林阿謙做阿美族語的翻譯。所以我知道當時調解
的情形。二、被告跟我說:原告的媽媽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的爸爸,被告希望我去跟原告說:能否將這塊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家族,被告願意補貼原告一些費用。三、調
解過程中,我很明確的聽清楚原告曾經講過:是被告的爸爸
跟原告的媽媽買了這塊土地。而且我將系爭出賣者口誤成是
向原告的爸爸買的,此時原告還跟我更正:是向我媽媽買的
。四、調解過程中,原告曾經提到:要移轉給被告的系爭土
地的範圍,應該是到系爭房屋前方而已。但是被告認為:按
照被告的爸爸和原告的媽媽買入系爭土地的範圍,應該是在
系爭房屋的更前方,靠東邊一點,不然系爭房屋的前面就沒
有進出的空間,但是原告不同意,說我不要了。」等語(第
117頁至第118頁:筆錄)。
三、本院在斟酌:證人許月娥及葉陳妹子與陳錦豐在開庭時身心
、精神狀況;許月娥年齡已逾67歲(00年00月出生)、葉陳
妹子年齡已逾82歲(00年00月出生)、陳錦豐年齡已逾62歲
(00年00月出生);許月娥及葉陳妹子均住居在系爭房屋附
近、陳錦豐住居在長濱鄉長光社區,且均與兩造相識;陳錦
豐曾擔任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身分及地位等情,另審酌
㈠證人許月娥及葉陳妹子間就:系爭土地係由許水永向楊梅
買入之重要事項之前揭證述,均核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㈡證人陳錦豐就:事後兩造間協調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過
程中,原告曾經表達之意思,及確實曾承認系爭土地買賣之
經過等情,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許月娥、葉陳妹子、陳錦豐於
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故系爭土地應係
由 許永水 向楊梅所買入乙情,應堪採信。據上,被告基於繼
承許永水對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對繼承楊梅對系
爭土地買賣義務關係之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乙情,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
測量費4,000元(第44頁:收據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