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原名蔡順發)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七號)。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均係證人 李雲霞 、 黃坤 所編造,證人黃坤係偽證,抗告人確係遭誣告,該案偵查之檢察官及審理之法官皆未盡職責,有用法不當之行為,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先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再以其係於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更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迭以裁定駁回(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0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本件抗告人抄錄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提出該裁定及業經撤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影本,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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