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發
林常青
許世麟
被 告 金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
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兩造並約
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
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自1
0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
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31,500元(即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
月30日止共12期,合計為2,625元×12),爰依系爭契約第
22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