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巧姿
被   告  黃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8,281元,及自民國8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81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以該誠泰銀行為被保
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
保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由太平產物保險賠付92%理賠金額即193,784元予誠泰銀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太平產物保險依法取得債權
。嗣太平產物保險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以:伊當初要還的時候找不到人,現在經過4
年才找伊要錢,還要伊還50萬元,伊認為金額太高,伊不同
意,伊對於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
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