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張漢聰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昌
被   告  張錦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支票號碼分別為HF328112、HF328113;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9月25日、101年10月25日,金額共計港幣(HKDollars)
2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
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
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
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判參照)。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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