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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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燡聰
訴訟代理人 呂盈栗
被 告 陳映 和
被 告 格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映和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格寶科技股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陳映
和負擔,餘由被告格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映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格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映和係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格寶公司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
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
被告應繳納每坪每月40元計算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200
元,作為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陳映和每月原應給付762元
{計算式:(44.43+5.85+14746.2886/100000)0.
302540=762},惟原告每月以572元計算管理費,其自
99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計34個月積欠19,448元(572
34=19,448);被告格寶公司每月應給付1,456元{計算
式:【66.62+8.55+14746.28(000-000)/100000
】0.302540+200=1,456},其自100年1月起至
101年10月止,計22個月積欠32,032元(1,45622=
32,032),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二人仍未為給付。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映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確實有積欠那麼多錢,我都沒有去繳等語。被告
格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
謄本、律師函、欠繳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映和自
認欠繳管理費,被告格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映和給付19,44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格寶公司給付32,03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陳映和及格寶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