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朱順良
被 告 游秀艷
蔡明倫
蔡政儒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三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
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三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儒、蔡政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四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倫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秀艷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儒、蔡政宏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蔡明倫
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游秀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2,63
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
被告 游秀豔 、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依序為30分之5、2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游秀豔則陳稱: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土地性質及現有
使用狀況、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能否為適當利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除遍植銀合歡及雜
草外,並無種植其他農作物。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約24公
尺寬之203號縣道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
准許之。
(二)查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南北向之正方形,面積為2,632平
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
以及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尚稱方正,且均直接與
對外道路相連,對共有人間尚屬公允。又被告蔡明倫、蔡
政儒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各12分之1,若予以單獨分割
,其等日後各取得土地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2,632×1/
12=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利使用,故為使
其等所分得之土地能為適當利用,以兼顧其等利益,故本
院認宜由被告蔡明倫、蔡政儒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土
地,並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游秀豔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被告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等人就分割取
得土地之位置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公平原則
,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採主文第1項所
示分割方案,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