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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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蘇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2年12月25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130,259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否認有辦這張卡,但伊因為罹患帕氏金
森症、憂鬱症,且年近70歲,希望原告讓伊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
130,259元、利息等情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
告固表明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此部分應由被告
自行取得原告同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兩造間既已成立信
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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