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曾昭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繳納該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至95
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64,631元,嗣渣
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
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