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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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
丁○○○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丁○○○供稱:「……是我自己先行發放,日後如果他(指上訴人甲○○)要拿錢出來發放,我買的這鄰也要算給我」,足證上訴人並未買票,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不採之理由安在,未見說明,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認定之根據其中以上訴人住處查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住處照片七張,而認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惟該處並非上訴人之住處,是原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實有理由矛盾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人計有六票,豈會僅收自己一票之賄款﹖且上訴人係選舉工作人員,已屬義務幫忙性質,皆未貪取代價,何須圖取數百元之買票錢,原判決對此辯解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稱「鼓勵投票」或「催票」費用,並無可資證明之具體工作項目,而認係買票云云,惟「催票」乃請人拜票,而為此發給工作人員之津貼,並非發給選民之金錢。上訴人雖稱自甲○○處拿十六萬元(新台幣下同),惟係補貼工作人員發傳單等工作費,如真係買票,一票五百元,僅可買三二○票,與選舉名冊不符,足證十六萬元並非買票錢,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見論列,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競選鄉民代表賄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叁所示之物係我選這一屆鄉民代表買票,每票三百元,大約買了三、四千票」、「(附表二)編號捌所示之物係我選代表時,付每人一千元,是鼓勵投票的,……」、「我選鄉民代表發放一千元有包括 陳明俊 ,是鼓勵投票之錢,……」,於原審中亦坦承:「一千元是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陳明俊住處附近路上踫到而拿給他」等語,核與陳明俊於偵查中所供:「丙○○有付我一千元,好像是在路上踫見給我一千元加油,請我幫催票」等語大致相符,並說明所謂「催票」、「鼓勵投票」云云,實質上與賄選買票無異;而關於上訴人等替 楊文欣 競選省議員賄選部分,係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大雅鄉第九、十屆之鄉長,這次省議員選舉,我支持省議員候選人楊文欣,我與丁○○○認識,請其支持楊文欣,因我在大雅鄉是紅派掌門人,而我以前競選鄉長時,楊家也支持我,選舉名冊是丁○○○向我拿的」,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一編號捌之證物是替楊文欣買票之名冊,收了八萬八千五百元,發了八萬七千元,退了一千五百元,一票五百元」、「所發放賄款時間在十一月廿七日晚上」、「選舉名冊約在十一月廿三日左右,在甲○○家拿的」、「是甲○○叫我出來當樁腳的」、「錢是我自己先行發放,日後如果他要拿錢出來發放,我買的這鄰也要算給我」、「附表一編號捌之證物,我以藍筆所打『ˇ』是已經買了」、「打『○』是買了,對方不收退回來,打『×』是代表不同派系不能買,以鉛筆劃記號者,是準備作業而已,尚未實際花錢,我實際上有進行買票是廿九鄰,其餘的各鄰,只是預備階段而已,廿九鄰買票之時間即在十一月廿七日晚上」各等語,偵訊中上訴人丁○○○選任之辯護人 陳卿 和律師在場,亦據其到庭供證明確,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物除編號貳、伍、陸、柒、拾貳外,餘均係本屆省議員選舉所用之物,扣案之上訴人丁○○○賄選使用之選舉名冊確有如其所述之藍筆、鉛筆所劃之「ˇ」「○」、「×」等符號註記,其上數目與所供數目吻合,足證上訴人丁○○○所供與證據所示相互符合。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直承扣案之十幾萬元係其交付丙○○欲作選舉催票之費用;上訴人丙○○偵查中亦坦承:「十六萬元是甲○○於十一月廿七日中午,拿到我家交給我的,是要買票的錢」、「甲○○叫我一票買五百元,替楊文欣買票」、「我有叫乙○○幫我發十六票之錢,乙○○有同意,包括乙○○本人一票」、「扣案東西是我的,替楊文欣買票」、「這次我替楊文欣買票與樁腳連絡地點在我家」;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直承稱:「供買票用之選舉人名冊一張係上訴人丙○○交付的,由我負責買票,並包括我本人一票在內,我並有答應幫忙買票,係替一號楊文欣買票,一票買五百元,賄款尚未給付」等語,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可稽,事證明確,予以綜核論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上訴人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丙○○將賄選之金錢,解釋為「鼓勵投票」或「催票」費用,顯在曲解法律,而其所辯收受甲○○六萬元係要貼補替楊文欣省議員競選工作人員發傳單、插旗子、用餐費用,並非充為賄選之用等語,係卸責之詞,上訴人甲○○、丁○○○分別否認交付、收受賄選之款八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甲○○對其交付丙○○十六萬元之情,與丙○○為相同之辯解,及上訴人乙○○所辯丙○○欲交付八千元予渠,係做為叫十六個工人幫忙選舉吃飯、插旗子等費用,並非賄選之用云云,如何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丁○○○固曾供稱:「……是我自己先行發放,日後如果他(指上訴人甲○○)要拿錢出來發放,我買的這鄰也要算給我」之語,惟參諸其另明確供述「收了八萬八千五百元,發了八萬七千元,退了一千五百元,一票五百元」等語,尚非足證上訴人甲○○無共同買票賄選之事實。至於卷附七張照片,是否為上訴人丁○○○之住處,與認定其有無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並非為必要之證據,則原判決縱就上揭供詞、資料未予調查、說明,與判決主旨仍無影響。上訴人甲○○、丁○○○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