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贓物罪案件,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491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依中華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均無於備註欄記載「拘役部分因與本案徒刑合於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意旨,顯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但書規定未合,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疑義或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另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指揮書已經不存在,自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485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嗣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因與受刑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註銷該署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更字第3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堪認97年度執己字第4855號執行指揮書業因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尚無實益,先予敘明。
(二)又98年度執更己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另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亦分別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院並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上開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