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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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
黃心婦 黃錦秋 黃再興 黃阿嬌 黃正雄 黃豐田 黃麗華 黃正秀 甲○○ 黃瑞金 黃錦文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原屬伊與上訴人乙○○、黃心婦、黃錦秋、黃再興(下稱乙○○等四人)及上訴人黃阿嬌、黃正雄、黃豐田、黃麗華、黃正秀、甲○○、黃瑞金、黃錦文(下稱黃阿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黃明福 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乙○○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鄭建國 ;黃明福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每坪一萬元之代價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簡春生 (下稱第一次買賣)。同年九月二十日鄭建國、簡春生二人復將之分別以每坪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一萬三千元售與無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王金鳳 (下稱第二次買賣),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乙○○等四人及黃明福逕行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同案被告 簡世昌 。因第一、二次買賣之買受人均無自耕能力,且未約定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或雖約定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未明定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均屬無效等情。 爰先位 聲明代位上訴人,求為命簡世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按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分別將如同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出售與伊,及黃阿嬌等八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於伊交付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如認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買賣雙方共謀詐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次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行為,上訴人並應按每坪一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出售與伊,及黃阿嬌等八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於伊交付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又如認伊僅得請求賠償損害,則後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依其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按市價每坪三萬元與買賣價格每坪一萬元之價差,分別與簡世昌連帶賠償伊損害之判決。(關於先位聲明、次位聲明及後位聲明中請求簡世昌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第一審依後位聲明判命乙○○、黃心婦、黃錦秋、黃再興分別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命黃阿嬌等八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改判命乙○○、黃心婦、黃錦秋、黃再興再分別給付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二十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命黃阿嬌等八人再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次買賣契約均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不成立,其先位及次位聲明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黃阿嬌等八人非出賣人,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後位聲明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一、二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而第一次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第二次買賣雖約定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惟並未約明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農地現已經第二次買賣之出賣人同意並與簡世昌訂立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依證人 黃福龍 之證言,黃再興等四人與黃明福委託證人通知被上訴人時,渠等與買受人鄭建國或簡春生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該通知至多僅屬出賣人之要約,與前述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因乙○○等四人及黃明福違反通知義務,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且因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已無從塗銷簡世昌之登記名義,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如買受系爭土地,嗣後該土地之漲價即為其可得利益,其未得該利益自受有損害。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須踐行通知義務之共有人即黃再興等四人及黃明福,黃明福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黃阿嬌等八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賠償額之計算,被上訴人雖謂應以市價每坪三萬元與實際售價每坪一萬元之價差為基準,主張按每坪二萬元計算賠償額。惟查實際價差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始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亦即所受損害。系爭農地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之時價為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原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格分別如原判決附表㈡第三欄所示,經減去如附表㈠第五欄所示之總售價後,為土地漲價之總額。再扣除依附表㈢所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附件公式計算而得如附表㈡第四欄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即為如附表㈡第五欄所示之應賠償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並認定先後兩次買賣之債權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乃復謂上訴人出賣共有土地違反共有人通知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原審採信證人黃福龍之證言,認上訴人黃再興等四人與黃明福委託證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黃再興等與買受人鄭建國或簡春生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證人係稱:「被上訴人當時明確表示要放棄購買,簡春生才決定要買,鄭建國也是一樣」云云。果爾,在客觀上被上訴人就該為買賣標的之土地似無何已定之計劃或投入何項設備或因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原審未查明實情如何,徒以上訴人違反共有人通知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如買受系爭土地,嗣後該土地之漲價即為其可得利益,其未得該利益自受有損害等由,令上訴人負賠償買賣價差之損害,亦嫌速斷。再,被上訴人係請求按市價每坪三萬元與實際售價每坪一萬元之價差,計付損害賠償額,原審竟依鑑定結果,以本件起訴時之「時價」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價差之損害,似已超出當事人主張之範圍而為裁判,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1 年度 訴 字第 458 號(82.06.07)
  • 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 上 字第 1284 號(83.11.21)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304 號判決(85.06.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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