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二號
被告乙○○
甲○○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二○二一一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 吳榮文 之上訴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與 林俊融 (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潛逃至泰國後迄未返國,已由初審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俊融在台灣或泰國,與不詳姓名之泰國人毒販聯絡,連續販入毒品海洛因。丙○○則聽命於林俊融,留在台灣負責接取、保管從泰國由不明管道走私來台灣之毒品海洛因,並與買主聯絡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款、匯款事宜。以此方式連續在台北市中山區、台北縣新莊市○○路林俊融居處(門牌號不詳)八樓、台北市火車站、高雄市○○路上交流道旁等地,以每塊(圓筒狀,重約二百八十公克,以下同)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發 」、「 忠哥 」等不詳姓名之人。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丙○○依林俊融之指示,在台北縣三重市消防隊附近,自綽號「 阿輝 」之 徐光輝 駕駛之車上,拿取毒品海洛因四塊出售予綽號「眼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嗣由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者後收取款項不力,尚積欠二百萬元未還。林俊融對丙○○產生戒心,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從泰國聯絡住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之被告甲○○,由甲○○取代丙○○之地位,丙○○僅負責介紹、聯絡買主與甲○○接洽,不能再保管毒品海洛因、經手款項。林俊融、丙○○、甲○○三人乃共同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林俊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泰國派遣與其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意思之被告乙○○(綽號「 小江 」)搭機來台灣,負責在台灣之交貨及匯款工作。乙○○抵達台灣後隨即依林俊融之指示與甲○○聯絡、見面;林俊融亦從泰國打電話給乙○○,告知將有一名「陳先生」會與其碰面交給毒品海洛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乙○○與該「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相約在台北車站前之新光百貨公司七樓西餐廳見面,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乙○○即依約手持時報周刊當識別記號與「陳先生」在該餐廳會面,取得寄物箱之鑰匙一支,依「陳先生」之指示,至附近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北站第一四四二號寄物箱內取得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十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並於當日下午與甲○○約定見面交貨之事,而分別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翌(二十八)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豪帝海鮮店外及同市○○○路、自強路口,將毒品海洛因交給甲○○(每次五塊)。甲○○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將五塊毒品海洛因,以每塊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獲取部分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即於次日(二十八日)中午在上開豪帝海鮮店外交與乙○○;乙○○再依林俊融之指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彰化商業銀行將錢匯回泰國曼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林俊融所指定之受款人「陳乙民」帳戶內。同月二十八日,丙○○與買主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由「阿發」派人自中部北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與丙○○、甲○○在台北縣蘆洲鄉海霸王餐廳旁某巷內商談後,由甲○○至其藏放毒品海洛因處拿取其餘之五塊毒品海洛因,「阿發」派來之人則由丙○○帶領至蘆洲鄉海霸王餐廳附近某國小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圓筒狀毒品海洛因一塊,雙方銀貨兩訖。其餘四塊毒品海洛因則藏置在甲○○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厠所內,嗣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携帶該六十萬元及前揭不詳買主所交付之部分售賣毒品所得款項三十萬元,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一芝滿園餐廳交付乙○○時,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人員跟監甲○○,在芝滿園餐廳查獲甲○○、乙○○,扣得售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九十萬元及乙○○匯一百一十萬元予林俊融之匯款單一張。並於翌(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在台北市○○路○○○巷八十八之二號一樓查獲丙○○。復經檢察官長期佈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指揮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在台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厠所內查獲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一二二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八點二八,純質淨重八七八點三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乙○○、甲○○、丙○○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等「以此方式連續在台北市中山區、台北縣新莊市○○路林俊融居處(門牌號不詳)八樓、台北火車站、高雄市○○路上交流道旁等地,以每塊……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忠哥』等不詳姓名之人,八十三年四月間,丙○○……拿取毒品海洛因四塊出售予綽號『眼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將五塊毒品海洛因,以每塊六十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阿發』派來之人則……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圓筒狀毒品海洛因一塊,雙方銀貨兩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行起至第三頁正面第八行)。對於被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究有幾次,及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及數量並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忠哥」、「眼鏡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多次,均已既遂,則其所得之價款若干﹖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沒收之依據。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僅就扣案之九十萬元及乙○○匯與林俊融之一百十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等之其餘販賣毒品所得,則恝置不論,亦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依林俊融之指示,在台北縣三重市消防隊附近,自徐光輝駕駛之車上,拿取四塊毒品海洛因,售賣與「眼鏡仔」者云云;則徐光輝與丙○○、林俊融間有無共同正犯關係﹖判決內未有一語敍及,併亦有未洽。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以每塊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忠哥」等不詳姓名之人(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六-八行),固已於理由欄敍明「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聽命於林俊融在台灣從事販賣海洛因工作,曾交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忠哥』之不詳姓名者」,及「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七-九行、第十六行)。但被告丙○○上開出售毒品海洛因與綽號「忠哥」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即據為判決基礎,亦難謂合。綜之,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