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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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結婚,嗣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 陳國義 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雖兩造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但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春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丙○○有夫妻關係(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結婚,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春英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翔實。而觀諸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陳國義與甲○之子(即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七,因此,「陳國義是甲○之子(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在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一年內(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具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