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事實如下: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的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施用毒品的方式為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一起放在吸食器內後吸食一次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情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原認為上開二罪係為數罪併罰關係予以更正,併予敘明。查被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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