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及移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十分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三份、姓名號碼對照表一份、毒品案件採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份、採尿名冊二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為終了時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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