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自從來台灣居住後,脾氣變得很差,和家人相處非常不好,也不幫忙操持家務,只是一直跟原告要錢。後來被告就說要回大陸,不願再住在台灣,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搭機離台返回大陸,從此拒絕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將近三年,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曾梅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且經證人曾梅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被告是否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答: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在婚後有來花蓮約一個星期,後來她嫌我們房子小,又沒有錢,就收拾行李回去大陸。被告回大陸後,也有一直打電話來要錢。我兒子也有好多次寄美金給她,但她就是不願意過來與我兒子住。我兒子並沒有打過被告」等語,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將近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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