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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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戴妤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生母戴妤庭(原名 俞露敏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產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議離婚,有關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被告任之。原告雖因生母與被告離婚而與被告共同生活,但仍不時與生母接觸並接受生母之生活資助。嗣原告日漸成長,惟長相卻與被告大相逕庭,毫無相似之處,對此原告甚感狐疑,乃質問生母其是否為被告親生,生母聞言大感訝異,心想原告與被告長相完全不同,卻與八十二、三年間其交往之男友即訴外人 吳耀芳 外貌神似,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偕同原告及吳耀芳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吳耀芳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原告之生父,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耀芳。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原告非戴妤庭自伊受胎所生,伊認識 戴女 一、二月後,戴女告知已懷孕,並稱胎兒非伊骨肉,戴女原欲墮胎,經伊勸阻而作罷,嗣二人結婚,原告出生後伊並扶養原告,離婚後原告由伊監護,伊不知道原告之生父為何人等語。理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兩造間父女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告,惟原告認被告非其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父女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另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生母 戴妤婷 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翌日戴女即產下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原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應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十月之間,而此期間戴女與被告尚未結婚,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之受胎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甚明,則原告自不受婚生之推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亦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戴妤婷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產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協議離婚,有關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被告任之,嗣原告發覺長相與被告大相逕庭,毫無相似之處,生母亦認原告與其前男友即訴外人吳耀芳外貌神似,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偕同原告及吳耀芳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吳耀芳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原告之生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二九七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吳耀芳證述在卷,被告亦稱原告非伊骨肉。綜上,堪認原告非戴妤婷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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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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