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曾委託被告辦理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三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計畫盜刷甲○○上開信用卡,先謊稱借用該等信用卡以協助調整信用卡額度,甲○○不疑有他,交付該等信用卡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並持上開信用卡,供付款之用,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均限於錯誤,受有損害,被告盜刷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另為避免犯行敗露,被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二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進而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甲○○及商業交易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及簽署告訴人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㈢簽帳單影本十六紙,足以證明被告於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署押之事實;㈣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四二號函、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七九號函各一份,足以佐證被告持前揭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及簽署告訴人署押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㈤證人 林慧馨 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起訴書誤載為林慧馨)之認定;㈥告訴人提出財力證明,可以直接向銀行要求提高額度,然被告卻以冗長之刷卡消費方式提高額度,且被告供承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信用卡可供使用,足見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署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因甲○○於上開信用卡三枚開卡以後,撥打電話予伊,詢問前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何僅有五萬元,經伊詢問公司,公司表示信用卡使用一段期間後,將可提升信用額度,乃向甲○○陳稱由伊持以刷卡消費並繳款,藉以提高信用額度,刷卡後,帳單均係寄至甲○○住處,再由甲○○通知伊,由伊以現金繳納,後約於一個半月後,甲○○告以欲自行刷卡,即將前揭信用卡三枚交還予甲○○,嗣因與甲○○之夫丁○○有債務糾紛存在,故未繳納消費款,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係為提高甲○○上開信用卡三枚之信用額度,有經甲○○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經查:
㈠按信用卡之持卡人,若確有給付刷卡消費所生款項之意願,僅授權委託他人持
自己之信用卡,冒用自己名義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署押而持以行使,因該他人乃基於持卡人之授權委託而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該簽帳單,亦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該他人於刷卡消費之際,確有給付刷卡消費所生款項之意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以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揭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而持以行使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持前開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
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等情,並有卷附簽帳單十六紙可證,雖足以證明被告持卡消費之事實,然仍無從逕予排除被告係獲得告訴人授權所為之可能,尚難據以論斷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至被告於偵查中原雖供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由伊使用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㈡第十五頁反面),然細繹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認於刷卡消費時,簽署告訴人署押之簽帳單,其中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者,共計九紙,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者,共計二紙,並無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者(參見偵查卷卷㈠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七頁簽帳單影本旁之被告註記),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參諸同時持有數枚信用卡之人,除原有前往某處特約商店或從事某類消費,均使用某枚信用卡之特殊習性者外,本少有對於每次刷卡消費時所持之信用卡均能記憶清晰者,又個人每次書寫時,因心境各異,所書之字跡,或多或少,均有出入,縱令確為本人之字跡,仍不能肯定是否確為本人所書者,亦所有多有,此尤以個人之字跡較無特色者,最為常見,且被告若有意否認持前開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應無於該次偵訊供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供認簽署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簽署之簽帳單,共計九筆,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簽署之簽帳單,共計二紙之可能?足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記憶不清,及不能肯定卷附之其他簽帳單數紙是否確為本人簽署所致,均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原指稱: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調整信
用卡信用額度為由,將伊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三枚取走,嗣未經伊之同意,擅於前揭信用卡三枚上,偽簽伊之姓名,持以刷卡消費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一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二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丙○○幫伊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甫寄至,丙○○即向伊陳稱欲提高信用額度,將伊之信用卡取走,嗣並盜刷伊之信用卡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㈠第十八、十九頁),復於本院審判中指訴:銀行將上開信用卡三枚寄予伊之日,丙○○至伊住處,告以將協助伊提高信用額度,故伊尚未辦理前開信用卡三枚之開卡手續,即將前揭信用卡三枚交予丙○○,後因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帳單寄至住處,始知丙○○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伊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即撥打電話予丙○○,丙○○則告知將會處理云云,再三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前開信用卡三枚上,偽簽伊之署押,並持以刷卡消費等情,然查:
⑴前開信用卡三枚,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經人以電話語音開卡,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一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書影本二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五八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開卡紀錄一紙在卷足據,可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業已收受上開信用卡三枚。核與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調整信用卡信用額度為由,將伊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三枚取走云云,已有未合。
⑵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之期間,乃自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而前開信用卡三枚於開卡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帳單寄送地為高雄縣○○鎮○○○路○○○號之二告訴人住處,又前揭信用卡三枚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帳單,亦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刷卡消費之帳單,富邦銀行分別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寄發,繳款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一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書影本二份、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四九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停卡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曾經接獲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帳單等情,足認告訴人於其所指訴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持前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期間,應有先後接獲富邦銀行所寄發上開信用卡三枚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帳單。其次,富邦銀行預警人員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出現不同於持卡人歷史消費模式且經富邦銀行預警系統判定為有風險之異常消費,而撥打告訴人之夫 鄭文吉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持卡人之身分,然對方聲稱收訊不良,隨即掛斷,之後即無法聯絡,又前開信用卡三枚,其停卡原因均為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告訴人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友人 邱如一 (即丙○○)取走,脫離本人保管,為避免後續風險產生,先為其控管卡片,後經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再次確認卡片業已無法取回,而以掛失停卡處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富邦銀行並無持卡人反應其信用卡遭人取走之紀錄,有富邦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二六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三四二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四○七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四九二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五八六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開卡紀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足據。可見富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而與告訴人聯絡,且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富邦銀行反應其所有之信用卡遭人取走,要求控管其卡片,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停卡。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以其名義刷卡消費,應在接獲富邦銀行所寄發上開信用卡三枚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帳單,獲知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持上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之時,隨即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縱令顧念雙方之情誼而未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亦應將前開信用卡三枚取回,或要求富邦銀行控管信用卡或辦理掛失停卡,豈有任由被告繼續持前揭信用卡三枚,冒用其名義,刷卡消費之理?又焉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接獲富邦銀行之電話,仍無所警覺,而未將上開信用卡三枚取回,或要求富邦銀行控管信用卡或辦理掛失停卡,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富邦銀行反應,要求控管其卡片之可能?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情有違。
⑶至告訴人雖指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為 伊夫 之電話,銀
行人員曾於伊送貨至山區時,撥打該電話號碼,伊夫將電話交予伊接聽,然因收訊不良而未能清楚內容,伊不知信用卡可以掛失停卡,嗣於多次接獲帳單,伊夫始要求伊將信用卡掛失停卡云云。惟查,若告訴人指訴屬實,告訴人接獲富邦銀行所寄發上開信用卡三枚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帳單之時,應已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持前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等情,縱令告訴人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亦未將前揭信用卡三枚取回,也未要求富邦銀行控管信用卡或辦理掛失停卡,其對於被告是否仍會持上開信用卡三枚,冒用其名義,刷卡消費,自應有所警覺,豈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之電話,卻因收訊不良而中斷後,仍未主動向富邦銀行人員聯絡並追問之理?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富邦銀行人員前揭電話之際,原係由告訴人之夫丁○○將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告訴人何有於接獲富邦銀行人員之電話,卻因收訊不良而中斷後,仍未將上開信用卡三枚可能遭致被告冒用之情形,告知其夫丁○○,謀求解決之道之可能?是告訴人前揭陳述,核與常理有悖,亦難遽予採信。
⑷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是否曾因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接獲銀行
之通知,先稱:銀行並未因刷卡消費而通知伊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以有無接獲銀行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關於信用卡之事,改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夫之電話,銀行人員曾於伊送貨至山區時,撥打該電話號碼,伊夫將電話交予伊接聽,然因收訊不良而未能清楚內容云云,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對於有無撥打電話予銀行,辦理掛失或停卡,先稱:並未辦理掛失,亦未停卡云云,嗣經本院提示富邦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三四二號函文予告訴人觀看後,旋又改稱:帳單寄來以後,伊遍尋丙○○無著,伊夫始要求伊辦理掛失云云,前後指陳亦有齟齬。況從未刷卡消費,亦未授權他人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卻因刷卡消費而接獲銀行通知,原非常態,而發現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刷卡消費後,如何處理善後,亦屬特殊,若確有其事,告訴人理應印象深刻,然告訴人對於是否曾因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接獲銀行之通知,有無撥打電話予銀行,辦理掛失或停卡,前後供述反覆,且或於檢察官明確告知銀行撥打電話之號碼,或經本院提示富邦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三四二號函文,始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予採憑。
⑸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㈣另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四二號函、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七九號函,亦僅能證明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調高可分為二種,一為主動調高,參考持卡人消費情形、繳款紀錄、持卡時間長短等條件,專案辦理;二為持卡人來電要求提高,依客戶提供之新財力證明,參考同業信用額度及該行繳款紀錄等條件,給予調整等情,而不能證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公訴人認足以佐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容有誤會。
㈤證人林慧馨於偵查中先證稱:伊確定並未幫忙丙○○處理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
之事云云,嗣又改稱:有時雖會幫忙業務員撥打電話予信用卡部,但因事隔過久,每日處理事務及撥打電話繁多,業已忘記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八號案卷第一百二十六頁),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自不能被告之辯解,未經證人林慧馨證實與事實相符,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另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提出財力證明,可以直接向銀行要求提高額度,然被
告卻以冗長之刷卡消費方式提高額度,且被告供承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信用卡可供使用,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云云,惟查,縱令告訴人提出財力證明,富邦銀行仍須依其提供之新財力證明,參考同業信用額度及該行繳款紀錄等條件,再予調整,有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四二號函、富邦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七九號函在卷足稽,而非一經提出新財力證明,即可提高信用額度,是以提出新財力證明之方式,直接向銀行要求提高額度,是否較為簡單容易,已非無疑。況且,縱令以刷卡消費方式提高額度較為冗長,且被告因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信用卡可供使用,另有私心,被告亦非全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藉以提高上開信用卡三枚之信用額度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前揭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公訴人前揭指訴,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陳,因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前揭信用卡三枚,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且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所生款項,復均繳納完畢,此觀之卷附富邦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富邦信卡第四九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停卡紀錄中繳款日之記載自明,自難認被告持前揭信用卡三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際,並無給付刷卡消費所生款項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地址│金額│├───────┼───────┼──────────┼────────┤│九十年十二月八│祥盟加油站│高雄市○○○路三七五│五百三十五元││日十七時四十六││號│││分││││├───────┼───────┼──────────┼────────┤│九十年十二月十│同右│同右│四百二十元││三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地址│金額│├───────┼───────┼──────────┼────────┤│九十年十二月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高雄市○○○路○號│五百五十元││日九時三十七分│限公司(建國一│││││路)│││├───────┼───────┼──────────┼────────┤│九十年十二月五│國慶實業公司│高雄市○○○路三三二│五百二十元││日十五時十一分││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一○九│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三日二十二時二│司│號│││十九分││││├───────┼───────┼──────────┼────────┤│九十年十二月十│中國石油股份有│高雄縣大樹鄉鐘鈴村一│四百七十元││六日十時四十二│限公司(嶺口)│二五之一號│││分││││├───────┼───────┼──────────┼────────┤│九十年十二月十│真光─大順店│高雄市○○○路○○號│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九十年十二月十│泉發加油站│高雄市○○○路○○號│四百八十元││八日十五時十六│││││分││││├───────┼───────┼──────────┼────────┤│九十年十二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一○九│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九日二十一時十│司│號│││四分││││├───────┼───────┼──────────┼────────┤│九十年十二月十│同右│同右│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九十年十二月二│臺灣大哥大股份│臺北市○○路○段一六│二百六十五元││十一日十三時零│有限公司│九號│││一分││││├───────┼───────┼──────────┼────────┤│九十年十二月二│遠傳電信股份有│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千八百十一元││十一日十三時二│限公司│段三三四號a棟│││十六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家福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一○九│六千八百五十元││十一日十八時二│司│號│││十七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客來小品精品店│高雄市○○○路一○九│三千元││十一日十八時零││號│││六分││││├───────┴───────┴──────────┴────────┤│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地址│金額│├───────┼───────┼──────────┼────────┤│九十年十一月三│華歌爾秀恩專賣│高雄縣○○鄉○○○路│二千元││十日十四時三十│店│四七號一樓│││六分││││├───────┼───────┼──────────┼────────┤│九十年十二月十│全家福鞋業高雄│高雄市○○○路四百號│二千六百九十元││三日二十一時三│大連││││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客來小品精品店│高雄市○○○路一○九│二千九百元││十一日十八時七││號二樓│││分││││├───────┼───────┼──────────┼────────┤│九十年十二月二│家福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一○九│五千四百六十元││十一日十八時五│司│號│││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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