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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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各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含面額壹佰萬元、壹拾萬元之債票各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經終結(案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惟因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與取得勝訴之債權額不同,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