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卷一第六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五四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之民福中醫診所係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伊因故逾期繳納房貸,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伊清償健保醫療給付。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已就伊同年五月份申請之醫療費用,核定應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元,卻於當日針對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函覆稱「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後申請之醫療費用尚未核定,待核定並與應追扣金額相抵後,如有餘額,再予扣押列管」;又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亦向被告申請三次(同年六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醫療給付,依雙方合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應即核定完畢,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均函覆稱「尚(或並)無該診所醫療費用可供扣押,嗣後該診所如有申報之醫療費用經核定,並與本分局應追扣醫療費用扣抵後,如尚有餘額,自當予以扣押列管」,而匿為不報,拖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函知鈞院已扣得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致結案時程延遲二百八十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此期間伊之診所因無收入而無力支撐,終至九十年四月間歇業,於當月重新開業後,為恐醫療給付續遭扣押,而於九十年六月間又歇業。又上開扣款嗣經鈞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配予債權銀行完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惟此之後,被告罔顧上開三項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其扣押範圍不及於扣押後應受或增加之給付,猶繼續扣押伊應領之醫療費用,致伊不敢繼續開業,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傳真陳情,仍未獲置理,迨至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停止扣押,將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伊應領之醫療費用餘額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給付予伊,而不法扣押達四百九十五日。伊因被告匿報、拖延結案,及不法扣押,受有下列損害:⑴被告遲延陳報扣得款項,伊受有二百八十日之營業淨利損失計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診所歇業之裝潢損失二百萬元。⑵被告於前案終結後不法扣押,伊受有四百九十五日之營業淨利損失,扣除伊受僱執業之薪資每月七萬元,計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⑶伊因被告恣意扣取醫療給付,開業之自由及繳納貸款之信用均受侵害,精神遭受迫害、折磨,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以上合計為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因作業不及,致無法完成八十九年五月份醫療費用二百四十元之扣押,而將之匯入原告帳戶內,又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醫療費用,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將申報文件送伊,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受理,故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鈞院九十年二月九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執行命令時,尚無法確知應付予原告之款項,故向鈞院陳報並無扣得醫療費用,至伊於收受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後,因所屬人員作業疏失,未查已扣得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鈞院陳報尚未扣得醫療費用,惟伊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鈞院陳報已扣得上開金額,是伊絕無向鈞院匿報之情事;伊自收受上開三項執行命令迄至鈞院撤銷執行命令止,係依法扣取原告之醫療費用,並無不法;又伊並無限制原告執業,係原告自行歇業、向伊終止特約關係,伊之扣押與原告診所歇業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借款,嗣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未予繳納分期款,經前揭三家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下述支付命令,均告確定:
⑴中國國際商銀: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七二一號,債權內容為本金八百八十四
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⑵台灣銀行:①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九0五號,債權內容為本金一千四百五十
五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②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九0一號,債權內容為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⑶華僑商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七五六四號,債權內容為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
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中國國際商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債權本金八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九元之範圍內,向原告清償醫療給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覆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後申請之醫療費用尚未核定,待核定並與應追扣金額相抵後,如有餘額,再予扣押列管」。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知本院已扣取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命被告將該款支付轉給本院,被告於同年十月二日轉給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款分配予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華僑商銀(後兩銀行均屬併案參與分配,詳如後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於翌日核發債權憑證。
(三)台灣銀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上述①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上開債權額度內,向原告清償醫療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收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並無該診所醫療費用可供扣押,嗣後該診所如有申報之醫療費用經核定,並與本分局應追扣醫療費用扣抵後,如尚有餘額,自當予以扣押列管」,本院乃通知台灣銀行,該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同年三月五日依法核發。繼之,台灣銀行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上開債權額度內,向原告清償醫療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收受,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同上函文之內容函覆本院。嗣台灣銀行於同年八月間,聲請將該案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合併執行,經本院准予併入。
(四)華僑商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於債權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五六號受理,並依該銀行聲請,於九十年二月間,將該案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合併執行;又台灣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依上述②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一號受理,並依該銀行聲請,於九十年九月間,亦將該案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合併執行。
(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因執行程序終結,撤銷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又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撤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
(六)依兩造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約定,被告就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如以媒體或連線申報者,應於十五日內給付暫付款,如以書面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給付暫付款;並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申請費用之核付,如須補件或更正資料者,其核付日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算。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匿報已扣得醫療費用,延遲上開執行程序之終結,致伊之診所無力週轉而歇業,而受有營利及裝潢費用之損失,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債權憑證之日)後繼續扣押伊之醫療費用,致伊不敢開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另伊此期間併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於接獲本院前揭三件執行命令後,有無確實陳報?有無延滯結未時程?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營利損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月間歇業與此有無因果關係?(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原告之醫療費用有無不法?原告未再開業與此是否有因果關係?(三)原告之自由或信用法益有無受損?是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五、被告於接獲本院前揭三件執行命令後,有無確實陳報?有無延滯結案時程?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是否因而受有營利損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月間歇業與此有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已核定八十九年五月份應再給付伊醫療費用二百四十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三日前,就八十九年六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之醫療費用應已核定完畢,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覆本院未核定或未扣得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五紙為證(卷一第二
二、二三、三六至三八頁)。經查:
1.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報該年度五月份醫療費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核定當月醫療費用為二十萬二千零四十元,扣除已暫付之二十萬一千八百元,應再給付二百四十元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月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稽(卷一第二二頁),準此,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本應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核定時,將該二百四十元扣押,其疏未為之,固屬非是,惟其既已將該款給付原告,而非尚有款項抑留得供扣押而未予陳報,即難謂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覆函係有隱匿情事。
2.其次,原告就八十九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之醫療給付雖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申報,有上開付款通知書可按(卷一第三六至三八頁),惟原告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將上述三月份之文件補齊,亦有被告提出之批號清單三紙為證(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而依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約定,該三月份醫療費用之核付期限應自補件送達之日起算六十日,亦即,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即二月9日+三月31日+四月20日=60日)始屆核付期限。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核定該三月份應付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九月份)、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十月份)、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十一月份),並於當日依法扣押,此觀諸上開付款通知書亦明,是並未逾越合約所定核付期限。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即申報當年六月份之醫療給付,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已核定該月份應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且依法扣押、未給付予原告,此見該月份付款通知書明甚(卷一第二三頁),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確定扣得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之醫療給付。綜合本段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接獲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執行命令(同年二月九日核發)之時,尚無確定應付之醫療費用,則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六函覆本院尚無醫療費用可供扣押,並無不實;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之際,已確定扣得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則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仍函覆稱並無醫療費用可供扣押,即有未確實陳報之情事。
(二)承前以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時,或無留持得扣押之醫療費用,或未再核定應付之醫療費用,故其函覆稱尚無可供扣押之醫療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且原告於此兩時點之間,係陸續申報、補份醫療費用之核定期限亦未屆至,尚無確定應付之醫療費用,則被告自無拖延不報、遲延時程之可言。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覆函固有疏漏而不確實,已如前述,惟其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函知本院已扣得醫療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即八十九年六月份234,220+九月份75,550+十月份129,590+十一月份15,590=454,95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確定扣得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迨至同年四月二日又扣得三筆合計二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即向本院報明累積扣得之醫療費用總額,此間僅歷三十三天,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尚在一般行政作業合理之時間範圍內,而難認被告有延滯遲誤之情。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拖遲不報扣款、延誤結案時程等情,並無可採。而被告既無延滯結案時程,自無從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行為。
(三)況且,原告以結案早晚論究被告賠償責任之有無,無非係因預期上開三件強制執行程序(含併案執行)結案後,其執業申報之醫療費用即可不受扣押。惟上述三家債權銀行對原告尚有約二千八百萬元之既存債權,衡情極有可能聲請本院就被告陸續核定之醫療給付繼續執行,或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執行,此觀諸台灣銀行於取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債權憑證後,旋於一週內又持該債權憑證請求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且上述三家債權銀行並無任何一者自動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程序或縮減執行債權額等情至明,是原告此一期待顯乏論理或經驗上之依據。且被告申報扣款之時期,至多涉及利息、違約金之計收,即便較早申報、分配予債權銀行,僅係其後續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或得因沖償後本金基數減少而隨同減少,較晚申報、分配,亦僅係將來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無從隨同減少,原告無從因上開執行程序較早終結,而免於債權銀行就既存債權續為強制執行,亦不會因較晚結案,而承擔原既存債務以外之不利益,換言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結案時程之早晚,與原告否續受扣押並無客觀上之關連性,原告繼續開業、歇業與否,係其自由意志之決定,是以,即便原告未繼續開業、或開業後又歇業,而受有營利或裝潢費用之損失,亦與被告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之作為無關。至原告如為維持診所營運週轉所需,而希冀債權銀行延緩執行或限額執行,係其另與債權銀行協議或請求執行法院變更執行方法之問題,與結案時程亦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接獲本院前揭三件執行命令後,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覆函尚無隱匿、不實,雖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覆本院並無可供扣押之醫療費用,並不確實,然其迅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函知本院已有扣款,而並無延滯結案時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亦無因而受有營利損失或裝潢費用損失之可言。
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原告之醫療費用,有無不法?原告未再自行開業與此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伊之醫療費用,迨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停止扣押,而將伊應領之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醫療費用餘額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給付予伊等情,被告未予否認,堪信為真。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申領之醫療給付,於通常開業、看診之情形下,係每月可定期取得之金錢,自屬繼續性給付。又本院上開三件執行命令雖均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為依據,然參諸前揭兩規定之立法意旨,苟債權人之債權未獲完全滿足,則於債權餘額範圍內,債權人就此陸續發生、核定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而經本院調取上開三宗執行事件卷核閱結果,本院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並無可供扣押之醫療給付等情,分別通知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後,中國國際商銀並無為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程序之表示;至台灣銀行雖以言詞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一一號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旋於一週內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0一一號受理、核發執行命令,嗣本院再將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函文內容通知台灣銀行,該行亦未為撤回之表示,並聲請將該件與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準此,以該等債權銀行均無撤回執行程序之表示,足認均有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之意思,執行法院即應依法續為執行。
(二)再者,被告三度函覆本院未扣得醫療費用,而債權銀行請求繼續執行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函知本院已扣得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該款轉給本院;又此期間,被告因原告另擔任民光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伊簽立健保特約,而就是否繼續扣押該診所醫療給付之疑義函詢本院,經本院覆告可對之追行執行程序,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000二六八二0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事件卷可稽。職是,以本院於首度三件執行命令發出、未扣得醫療費用後,就被告嗣函知已有扣押款時,命為支付轉給,又函覆被告得就原告於其他醫療診所執業之醫療費用追為執行,堪認本院就此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亦已命為繼續執行,則被告續為扣押,迨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同年三月十七日撤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0四號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停止執行,係遵本院執行命令而為扣押,尚無不法可言。
(三)何況,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終止兩造合約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另以民光中醫診所名義與被告簽立合約,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終止合約等情,亦有上開兩件函文可按,且為原告所是認。基此,以兩造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健保特約存在,雙方互無申報、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或義務,則原告對被告顯無債權存在,而無得為扣押之標的,是本院雖命為繼續扣押,實際上被告並無可能扣押任何醫療給付,而形同未予執行,則原告並無受損之可能。至原告為免其執業申領之醫療費用被扣取,而不自行開設診所、加入健保,改任受僱醫師、收入減少,亦係其自由意志之決定,且被告之所以繼續扣取原告之醫療給付,係因原告積欠前述高額債務,致債權銀行發動執行,而以被告為收取之管道而已,該扣取行為之本身,並無從增加原告財產上之不利益,自無損害原告之可言,更與原告是否自行開業、收入是否減少無關。
(四)承上以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原告之醫療給付,並無不法,且原告亦無可能受損,其不自行開業與此亦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之自由或信用法益有無受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並無延滯結案時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原告之醫療給付,亦無不法,而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主張其自由、信用受損,殊無可採,是以,自難認其精神上有因之受痛苦之餘地,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要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無延滯結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程,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繼續扣押原告之醫療給付,亦無不法,而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而原告所謂營業、裝潢費用損失,與被告之作為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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