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六四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164
號受理在案。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3年4月15日。依票據
法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
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未
有任何借貸往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於83年間,參加以
會首 戚本義 籌組之民間互助會,於得標後,用以擔保給付後
期會款之支付所簽發,嗣後原告給付會首會款後,會首卻以
本票已遺失或撕毀為由表示無法返還,至今已逾15年,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罹於時效之本票,應認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除得以
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以外,更應認被告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
告與訴外人 江秀英朱寶珠涂麗珍 等,早年與被告胞姐共
同參加以戚本義為首之民間互助會,該4人當時已得標,未
履行爾後後期會款之支付,遂以開具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
豈料,其等事後竟不付會款而惡性倒會,被告胞姐手中因此
持有其等所開立之相關本票,嗣後被告胞姐因故身亡,被告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對其等為追索,被告取得票
據並非出於惡意,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3年4月15日所簽發
,倘被告於98年2月17日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
直接起訴之方式請求原告返還,而非以本票裁定之方式為之
,則受15年追訴期之保障,即無請求權時效之爭執,是原告
對於被告已故胞姐尚有互助會剩餘會款未履行,被告因繼承
而對原告依法追索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3年4月15日,則對發票人即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4月15日起算,於86年4
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本件被告票款請求權既罹於3年之時
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雖辯稱如
其當初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是以直接起訴之方
式對原告請求,即受15年時效之保障云云,然本件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依據係票款請求權,自須依票據法關於票據時效之
規定認定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16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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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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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年4月15日│83年4月15日│13,000元│18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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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年4月15日│83年4月15日│13,000元│182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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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年4月15日│83年4月15日│13,000元│18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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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年4月15日│83年4月15日│13,000元│167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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