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戌○○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即陳 江賜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己○○
被 告 天○○(兼 王錫耀 、 王曾水足 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巳○○
參加訴訟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午○○、申○○、癸○○、戊○○、未○○、辛○○
、壬○○、酉○○、辰○○、寅○○、子○○、卯○○、己○○
、庚○○、丑○○、天○○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
厝小段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
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被告午○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
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百九
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十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Q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Q1部分面
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P1部分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及編號S部分面積四百三
十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辛○○、壬○○、辰○○、寅○○、子○○、丑○○應按附
件二之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午○○、申○○、癸○○、戊
○○、未○○、酉○○、卯○○、己○○、庚○○、天○○。
原告及被告午○○、申○○、癸○○、戊○○、未○○、辛○○
、壬○○、酉○○、辰○○、巳○○、卯○○、己○○、庚○○
、丑○○、天○○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
九—九四、三九—九七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其賣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
仟參佰玖拾柒元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
餘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⒈緣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九—三、三九—
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亥○○及被告午○○、申
○○、癸○○、戊○○、未○○、辛○○、壬○○、酉○○
、辰○○、寅○○、子○○、卯○○、己○○、庚○○、丑
○○及天○○等十七人共有;又同段三九—九四、三九—九
七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亥○○及被告午○○、申○○、癸
○○、戊○○、未○○、辛○○、壬○○、酉○○、辰○○
、巳○○、卯○○、己○○、庚○○、丑○○及天○○等十
六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說明: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添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添
⑵原告就同段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提分割
方案之說明:
①按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等
二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有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參,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皆相同,且又互
相毗鄰,故原告建議應為合併分割。
②系爭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
訂有任何之土地分管契約,惟目前系爭土地之上遭部分共有
人搭建多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由現場照片可判斷
,地上建物之屋齡老舊,無甚經濟價值;另以地上建物之坐
落位置判斷,本案之分割方法縱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之,實
亦無法按部分共有人所有老舊建物之坐落位置予以原物分割
;換言之,系爭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如欲遷
就老舊建物之位置予以原物分割,明顯有其困難。退一步言
之,本案之分割方法縱勉強依老舊建物之位置予以原物分割
,亦明顯損害系爭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日後開發土地之權益。
③原告所提甲、乙分割方案之繪製並不考慮目前部分共有人所
興建老舊建物之坐落位置,單純以建築法規及各共有人日後
欲合法申請建築房屋取得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
存登記之利益考量,合先敘明。二分割方案係以全體共有人
在系爭三九—三、三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持分合併計算
,再依合併後之持分面積分配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全體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別面○○○鎮○○路○○路二街及
留設之六米私設道路(即分割方案甲案編號S),就客觀而
論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其經濟價值並不相當,故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所示,分割
方案甲案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建
議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囑託專業之不動產鑑價公司詳加鑑定
,以兼顧公平原則。甲乙兩方案原告的位置都一樣,但依照
鑑定結果乙案的價值比較高。
⑶系爭三九—九四、三九—九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因
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勢
必造成畸零地,故原告建議應採變價分割作為系爭三九—九
四、三九—九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午○○、申○○、癸○○、戊○
○、未○○、辛○○、壬○○、酉○○、辰○○、寅○○、
子○○、卯○○、己○○、庚○○、丑○○及天○○等十七
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九—三、三
九—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㈡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午
○○、申○○、癸○○、戊○○、未○○、辛○○、壬○○
、酉○○、辰○○、巳○○、卯○○、己○○、庚○○、丑
○○及天○○等十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
厝小段三九—九四、三九—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午○○、申○○之抗辯:伊等與未○○、癸○○、戊○
○是兄弟,希望分在地上物位置,伊等兄弟堅決反對乙案,
甲案還可以討論,伊等祖先開始在土地上已經居住一百多年
,伊願意以市價出賣土地給原告。原告是後來才買土地,怎
可分在伊等原來土地上。
㈡被告癸○○之抗辯:雖不同意分割,但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計
,乃勉強對原告分割方案甲案,有條件同意如下:
⒈被告陳姓地主等土地,如原告分割方案甲案分配位置所在(
如圖之ABCDEFGHIJKLMNO位置部分),尚可同意,但希望仍
維持共有型態,因此與原告無干,請原告勿加干預,由被告
自行處理。
⒉原告與異姓地主分配土地位置,被告不便表示意見。
⒊既要辦共有物分割,必須相互退讓:如私設道路(如圖之S
)陳姓地主與異姓地主間使用長度相同,照理其持分應平均
1/2分配才對,而原告竟要求依陳姓地主與異姓地主間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持分,顯不公平。
⒋另三九—三七、三九—九四地號,為畸零地,現變賣市價較
差,應暫緩變價分割為宜,以免共有人全體受損。
⒌綜上所述,原告若能同意被告前述意見,分配才合理,對全
體共有人最有利,被告才同意;如不能,則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未○○之抗辯:伊希望按照甲案來分割,不同意與其他
被告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是伊祖先留下來的,除了原告以外
,是伊等堂兄弟之間共有的,伊等不一定要分在靠近道路的
地方,因為有幾位堂兄弟經濟困難,度日如年,無法補償分
得後面土地的共有人,希望等鑑定出來再決定分配前後位置
,但原告以便宜的價格取得部分土地不應分配前面的土地。
㈣被告辛○○之抗辯:伊有房屋在土地上,有辦保存登記,原
告沒有按照伊房子所在來分割。依照乙案伊還要付四十一萬
多元,但伊仍然同意乙案。
㈤被告壬○○之抗辯:希望按照房子的位置來分割,伊已經沒
有錢蓋房子了。
㈥被告酉○○之抗辯:原告提起訴訟都沒有跟被告協調,伊有
房子在土地上,房子有繳稅,有無登記伊不知道;伊本來就
住在前面,如要補償別人,伊不能接受,但如果要伊搬到後
面,人家來補償伊,伊也不同意,且地上物也無法處理;伊
希望能分在伊原來的房子位置,伊的房子位在鄰路的一邊;
伊過世哥哥的房子(如附圖二I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現在由伊大嫂繼承,但他沒有土地所有權,伊比較傾向支持
甲案。
㈦被告辰○○之抗辯: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在土地上有
房子,原告沒有按照伊房子所在來分割。
㈧被告寅○○、子○○之抗辯:伊等在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原告沒有按照伊房子所在位置來分割。
㈨被告丑○○之抗辯:原告分割方案沒有與大家協調。伊等土
地上的房子都有整修過,並非無經濟價值,甲案或乙案都會
破壞現有的房子。伊希望維持土地共有的狀態,如果要分割
,伊支持乙案。
㈩被告天○○之陳述:伊與原告是夫妻關係,伊所分得的位置
比較裡面,價值比較低。伊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原告甲、乙
兩案分割方法伊均同意。
被告卯○○之陳述:原告甲、乙兩案分割方法伊均同意。
被告戊○○、己○○、庚○○、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抗辯
:伊的債務人是酉○○,如果分得的土地價值低落,當然不
同意。
四、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王錫耀、王曾水
足、 陳江賜 、午○○、申○○、癸○○、戊○○、未○○、
辛○○、壬○○、酉○○、辰○○、寅○○、子○○、陳江
賜、己○○、庚○○、丑○○、天○○、巳○○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嗣王錫耀、王曾水足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將其等
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天○○所有,
另陳江賜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查,因部分被告未到庭,無法同意第三人承當訴
訟,經原告聲請由天○○、卯○○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准由
天○○、卯○○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共
有人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
三九—五二地號、三九—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
二設定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予神腦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而
原告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神腦公司已到
庭參加訴訟,數位通公司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神腦公司、數位通公司之抵押權,對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
酉○○所分得之土地,並對其所分得之價金及金錢補償有權
利質權,合先敘明。
⒊被告午○○、申○○、癸○○、戊○○、壬○○、酉○○、
辰○○、寅○○、己○○、庚○○、巳○○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關於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九—三、三九
—五二地號土地之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午○○、申○
○、癸○○、戊○○、未○○、辛○○、壬○○、酉○○、
辰○○、寅○○、子○○、卯○○、己○○、庚○○、丑○
○、天○○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九
—三、三九—五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編定
為「第二種住宅區」,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皆相同,且
又互相毗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依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
、台中縣沙鹿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被告酉○○雖辯稱:原告提起訴訟都沒有跟被告協調等語,
惟本件經多次開庭(包含至現場勘驗),被告均無法全體到
庭,且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亦多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屬實在,則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又相同,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
能分割,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應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
,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
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建
築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共有人眾多,房屋散
落各處,分割時難以兼顧地上建物之保存,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則無庸顧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共計二
千七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其西側面臨台中縣○○鎮○路○街
,南側○○○鎮○○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之建
物,均未辦裡保存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多棟,然均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舊式磚造或土角造、鐵皮造建築,且坐落位置未
經整體規劃,如考量共有人房屋所在位置予以分割,明顯有
其困難,且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未有房屋之土地共
有人而言,亦屬不公,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無
庸顧及建物之保存。再系爭土地北側、東側並未臨道路,為
兼顧分得東北側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中間留
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為適當,因上開留設之道路全長已超過
三十五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之一條之
規定應設置迴車道,應於道路末端留設九乘以九公尺寬之汽
車迴車道,而上開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自應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屬公允
。而原告提出之甲、乙二分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天○○之
分割位置於二案均相同,僅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有是否臨六
路二街之差異,經本院將二分割方案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土
地之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及環境因素等個別因
素差異及區域因素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評估原告所提出之
甲方案之土地估價總值為五千六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元
,乙案之土地估價總值為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
元,而依甲案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一十萬零三
百七十九元,而乙案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
二千零七十六元,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堪認採用乙案
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經濟價值高於甲案,且共有人互相補償
之金額較少,自應以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依附圖一
乙案之分割方法及附件二之二所示金錢補償分析表,將上開
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關於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三九—九四、三
九—九七地號土地之分割: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形狹長略呈三角形狀
,面積分別為八十及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樹木而無地
上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而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數多達十六人,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更無法建築,故為
期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
,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共有人分別依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本件訴訟費用共計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五
元(包含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土地測量及分割費用五萬
三千零二十五元,鑑定報告費用五萬元),其中三九—九四
、三九—九七地號土地分割之裁判費為一百五十八元,應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土地分割之
訴訟費用共計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應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 官夏進通
附表一:
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3、39—52地號土地共有人
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
├──┼──────┼─────┼─────────────┤
│01│亥○○│1/80││
├──┼──────┼─────┼─────────────┤
│02│午○○│1/30││
├──┼──────┼─────┼─────────────┤
│03│申○○│1/30││
├──┼──────┼─────┼─────────────┤
│04│癸○○│1/30││
├──┼──────┼─────┼─────────────┤
│05│戊○○│1/30││
├──┼──────┼─────┼─────────────┤
│06│未○○│1/30││
├──┼──────┼─────┼─────────────┤
│07│辛○○│7/96││
├──┼──────┼─────┼─────────────┤
│08│壬○○│1/32││
├──┼──────┼─────┼─────────────┤
│09│酉○○│2/16││
├──┼──────┼─────┼─────────────┤
│10│辰○○│1/12││
├──┼──────┼─────┼─────────────┤
│11│寅○○│1/24││
├──┼──────┼─────┼─────────────┤
│12│子○○│1/24││
├──┼──────┼─────┼─────────────┤
│13│己○○│1/48││
├──┼──────┼─────┼─────────────┤
│14│庚○○│1/48││
├──┼──────┼─────┼─────────────┤
│15│丑○○│1/16││
├──┼──────┼─────┼─────────────┤
│16│天○○│67/240│原持分6/80,於98年9月11日│
││││分別向王錫耀及王曾水足購買│
││││持分28/240、21/240,故合計│
││││持分為67/240│
├──┼──────┼─────┼─────────────┤
│17│卯○○│1/24│於99年3月19日向原共有人陳│
││││江賜買受│
├──┴──────┼─────┼─────────────┤
│合計│1/1││
└─────────┴─────┴─────────────┘
附表二:
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94、39—97地號土地共有人
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
├──┼──────┼─────┼─────────────┤
│01│亥○○│1/80││
├──┼──────┼─────┼─────────────┤
│02│午○○│1/30││
├──┼──────┼─────┼─────────────┤
│03│申○○│1/30││
├──┼──────┼─────┼─────────────┤
│04│癸○○│1/30││
├──┼──────┼─────┼─────────────┤
│05│戊○○│1/30││
├──┼──────┼─────┼─────────────┤
│06│未○○│1/30││
├──┼──────┼─────┼─────────────┤
│07│辛○○│7/96││
├──┼──────┼─────┼─────────────┤
│08│壬○○│1/32││
├──┼──────┼─────┼─────────────┤
│09│酉○○│2/16││
├──┼──────┼─────┼─────────────┤
│10│辰○○│1/12││
├──┼──────┼─────┼─────────────┤
│11│巳○○│1/12││
├──┼──────┼─────┼─────────────┤
│12│己○○│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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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庚○○│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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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丑○○│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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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67/240│原持分6/80,於98年9月11日│
││││分別向王錫耀及王曾水足購買│
││││持分28/240、21/240,故合計│
││││持分為6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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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卯○○│1/24│原共有人為陳江賜,於99年3│
││││月19日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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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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