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明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明輝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內飲用米酒約300cc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前之某時,自前揭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明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96至97頁、第151至152
頁,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第99至10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製作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委託書、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7頁、第42至50頁、第74至76頁、第155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且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況本案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及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既知悉此舉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受僱從事噴漆工作、與其胞弟及胞弟家人同住、需提供扶養費用予年邁母親、勉持之經濟情形等家庭生活狀況,再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酒測值高低、飲酒後與駕車之時間間隔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僅騎一小段路,犯罪情節不嚴重,原判決量刑太
重等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實際損害,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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