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90號、第3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卓世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卓世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七星中淡香菸伍包及收銀機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及1次盜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度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晉銘邱永誠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盜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順序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羅列),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詳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財物,業已償還告訴人張晉銘及邱永誠,有和解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自備之鑰匙等物,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35號被告卓世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卓世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海苑日本料理店」,見無人注意之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該處廚房送貨區置物櫃之密碼鎖,竊取由 黃呈貞 保管之3袋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 黃呈貞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卓世偉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號「甘蔗媽媽」飲料店,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竊取邱永誠放至於該店內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2張、1張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內,將上開竊取而得之邱永誠台灣銀行提款卡插入設置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永誠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邱永誠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5,000元得手。 嗣邱永誠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㈢卓世偉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巧合珍牛肉麵店」,見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由張晉銘保管之現金8,000元後得手離去。嗣經張晉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㈣卓世偉於110年6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百貨門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店門鎖後,持店內抽屜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9,820元,又徒手竊取店內香菸5包(價值共計62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吳正淳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呈貞、張晉銘、邱永誠及吳正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呈貞、張晉銘、邱永誠及吳正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74張、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行為及1次盜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呈貞、張晉銘及邱永誠之部分,已經與其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吳正淳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張晉銘另訴被告破壞其門鎖,致令不堪用,然查,被告否認有蓄意破壞門鎖之情形,辯稱:伊是使用自備鑰匙上下搖一搖,門就開了,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有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故意大力敲擊、毀損門鎖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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