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 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椅子毆打 簡錦鶯 」補充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並持椅子毆打簡錦鶯」;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 潘錦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東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簡錦鶯身體之數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口角,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給付二期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椅子1把,因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且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余東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錡因不滿遭簡錦鶯要求以不合理之價金賠償其所砸毀之麥克風,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前往簡錦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卡拉OK店理論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余東錡因遭簡錦鶯掌摑一巴掌後(簡錦鶯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椅子毆打簡錦鶯,造成簡錦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及右臉頰瘀挫傷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簡錦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余東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錦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