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嘉晏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未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偕同 朱嘉婷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由朱嘉婷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組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朱嘉婷購買該等門號之晶片卡(朱嘉婷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81號移送併辦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審理)後,旋即以1組門號200元價格,將前開8組門號之晶片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蘇皇昌 」之人使用,獲得1,600元款項。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門號之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吳秀卿 ,佯稱係吳秀卿姪女 黃鈺婷 ,因為其電話號碼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均已更改,要求吳秀卿更改為其指定之電話號碼及加入其指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好友云云。復於108年
5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吳秀卿,佯稱投資需錢孔急,欲向吳秀卿借款20萬元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遂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依指示匯款8萬至 謝睿明 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睿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秀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嘉晏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4頁、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朱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下稱北偵卷】第28至30頁、第263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下稱桃偵卷】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謝睿明、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北偵卷第17至21頁、第294至298頁;北偵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秀卿於108年5月16日、1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秀卿於
108年5月17日匯款8萬至謝睿明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謝睿明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被告偕同朱嘉婷於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至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朱嘉婷於108年4月30日於前開門市申辦上開8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北偵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1頁、第245頁、第267至270頁,桃偵卷第19至24頁、第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偕同朱嘉婷於108年4月30日在台灣
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組行動電話門號,惟觀諸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顯示由朱嘉婷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日期係10
7年5月30日(見桃偵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列為被告偕同朱嘉婷於108年4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一,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吳秀卿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30元至謝睿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惟觀諸前開款項之彰化銀行匯款單(見北偵卷第47頁),顯示被害人係匯款8萬元款項至謝睿明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該次匯款之手續費收入20元、應收帳款10元,合計8萬30元,是被害人係匯款8萬元至前開帳戶甚明,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8組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吳秀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萬元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用之謝睿明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由朱嘉婷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8組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達8萬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至89頁)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之情,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等門號晶片卡,雖係由朱嘉
婷所申辦,然業經被告以1,000元向朱嘉婷購得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且該等門號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4月30日轉售由朱嘉婷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8組,1組門號200元,共取得1,60
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酬為1,600元,屬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