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吳映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亦供稱:我當時在轉彎,所以被車柱擋到,影響到視線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人穿越道係專為行人通行而劃設,行人有優先路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係維護行人安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為避免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課予汽車駕駛人上揭法定義務。則一旦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應尊重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在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應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觀察有無行人穿越,倘有行人穿越,應迅速減速至得以暫停之狀態,以避免發生行人死傷之事故。
㈡告訴人 魏瑞賢 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從廣德路的斑馬線上往正
大街走,走著走著有車就從後面撞我,我自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此情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1及45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正大街欲右轉民族路2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魏瑞賢則正由廣德街往正大街之方向,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是被告右轉時,告訴人係在其車輛前方,應無任何遭車柱阻擋視線之情事,且上開行人穿越道被告欲轉入之行向,其寬度足有三車道寬(尚不包括路面邊線外側),被告理應有充分之時間注意到告訴人正通過該處,卻疏未注意及此,已難認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又被告雖供稱其遭車輛車柱擋住視線等語,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可知被告右轉彎時其與告訴人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可遮擋視線之物,而車輛車柱可能擋住視野,造成視野盲區一節,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為每一位汽車駕駛人均會面臨之情況,從而,既車柱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被告駕駛車輛時即應更加小心謹慎,確認已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方可右轉彎。何況,汽車車柱固然會擋住駕駛視線,然實非將駕駛右側視野全部擋住,汽車駕駛人僅需稍微移動頭部,便可繞過車柱遮擋視野之部分,觀察到車輛右側之全部人、車動向,被告未設法繞過車柱遮擋視野之部分,再行右轉彎,即存有過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右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吳映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禮讓
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有出席到場,雖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較大而無以達成和解,然仍堪認被告確有弭平本案其所造成損害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難將雙方無以達成和解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吳映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萱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廣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魏瑞賢步行民族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吳映萱閃避不及,將魏瑞賢撞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嗣魏瑞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瑞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映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瑞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