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債務人 姜怡琇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怡琇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值,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3元,堪認處分均無實益,應返還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8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求
為清算不免責,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本院執行卷第129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鈞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6萬7,51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執行卷第131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7年3月迄今均任職於百老棊旅館,107年6月至109年1月,每月薪資約2萬元,109年3月至10月,每月薪資約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109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2頁,執行卷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業據提出切結書及109年3月至10月之薪資給付證明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2頁,執行卷第75至77頁),本院尚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故以1萬5,500元列計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4,984元(見執行卷第59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984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516元(計算式:1萬5,500元-1萬4,984元=516元)。
3.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收入所得為45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18)+(1萬5,500元×6)=45萬3,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應依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萬7,187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5頁),計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2,488元(計算式:1萬7,187元×24=41萬2,48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萬512元(計算式:45萬3,000元-41萬2,488元=4萬51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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