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專用馬達座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志宏就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足以破壞兌幣機,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核犯欄部分僅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觀之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竊取車牌部分係記載「徒手」,且就此部分並未提及有何攜帶兇器之情事,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應係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僅於核犯欄漏載該部分之法條,另可參照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核犯欄自明,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76頁),檢察官亦無意見,是此部分應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屬檢察官漏載法條,予以補充,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字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3萬元及專用馬達座2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89號被告曾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0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二甲路口,見 黃麒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
0面後得手,改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樓娃娃機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店內 葉顏如 所有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專用馬達座2台(價值1萬1,600元)得手。 嗣葉顏如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顏如、黃麒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97號被告曾志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舜股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二甲路口,見黃麒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0面後得手離去。
二、證據:(一)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麒龍之調查筆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089號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竊盜行為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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