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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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饒明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準用。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區○○路、文興路口,因「1.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系爭機關)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於106年9月4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曾於106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被告並將原處分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於106年11月29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6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7年8月15日以
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四)嗣原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職業軍人,於101年7月1日任官服役迄今,於本件106年6月17日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
6年11月29日以郵務送達至原告住所,惟原告既係現役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舉發機關及被告應將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卻以郵務送達至原告住所,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聲明:確認原處分之裁罰違法,且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僅於一般處分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不特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是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該條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至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3161號裁定所稱:「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應指行政處分非以書面送達而以公告方式通知,或原處分未對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不變期間,以知悉時起算,此參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足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縱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說明,亦僅係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之起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告得主張及證明係何時知悉原處分,並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之時間,不發生起訴逾期之問題而已,但此並非屬於原處分無效或違法,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問題。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且對於原告不存在云云,即屬於法不合。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為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院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如復查期間、訴願期間)亦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前於106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上開法院判決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頁)。故原告主張之權利,業已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再於本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9條、行政程序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現役軍人常居住軍營或軍艦內,門禁森嚴,無從直接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爰設上開法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以資解決。換言之,如軍人不在軍營或軍艦內,而能從其住居所處接受到訴訟文書,則雖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軍人為送達,因事實上軍人已有接受到訴訟文書,則仍屬對於軍人為合法之送達。經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日即106年6月17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中,登載原告之住址即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認可在案,原告亦未表明為現役軍人,是原告審認高雄住所為其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機關及被告間,彼此為法律行為必要時的住所。而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於106年9月4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曾於106年10月8日(應到案期限為106年10月10日前)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原告對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並未爭執,足證已合法送達無訛。從而,原告於本案各項行政程序(如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及司法程序過程(如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判決等)中,所登載及提供之地址皆為同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且於前案之起訴狀亦載明送達處所同住所,相關文書之送達原告並未爭執,也未曾表明有未接獲相關文書之情事,甚且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亦載明其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相關文書確已由原告收執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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