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秋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秋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秋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64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於107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未有穩定之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金額顯有困難,且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仍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僅能依賴家人資助,已無法履行負擔更生方案,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於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0元,為共有土地,價值甚少,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無清算價值,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84頁)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86頁)㈢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88頁)㈣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90頁)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查,債權
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償還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參執行卷第292頁)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參執行卷第294頁)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
依職權裁定。(參執行卷第29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5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於閃亮清潔企
業公司任職,惟僅工作一個月,即產生勞資糾紛,而未領取工資,嗣因疫情影響,仍無法找到固定工作,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仍未有穩定工作,而須仰賴家人支助,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應無薪資收入所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並無薪資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嗣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何,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
1萬8,337元。及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900元。故既聲請人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何變化,則認應以其聲請更生時,本院所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900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3,9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0元-1萬3,900元=-1萬3,900元)。
⒊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1萬
3,900元)後,尚有不足,聲請人應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是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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