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文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處罰鍰確定」後,補充「該裁處書嗣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裁處書(司法文書)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 嗣業
108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第3至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109年8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年
8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忠文於警詢中固坦認本案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VANV
I為其聘僱,其有指派PHAMVANVI工作內容之權限,並負責發放薪水、提供食宿之客觀事實,惟亦供稱:我沒有收到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80259249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之裁處書等語。從而,本件上開裁處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是否於本案遭查獲前,已知悉其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行政機關裁罰等節,攸關被告有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主觀犯意,核屬本案是否成罪之關鍵,茲分論如下:
㈠上開裁處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之依據。因人民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是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處分機關自得依受處分人自行陳報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
⒉經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上開裁處書裁處被告罰
鍰前之談話紀錄,「居留地址」欄位之通訊地址,已載明係「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此外,勞動局詢問人 葉怡白 詢問被告「戶籍地是否為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被告則覆稱:「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是為本案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等語。執此以觀,既詢問人詢問被告何址為被告得收受掛號信件之地址,被告自行陳報可收取掛號信件之地址為上○○○區○○路之地址,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當時主觀之意思,即係以其陳報○○○區○○路為應送送達之地址無疑。再者,據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而出具之「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所載(偵卷第75頁),被告已明確指明上開裁處書裁處所憑之違規事實案件(即108年6月5日被告於桃園市○○區○○○路工地遭查獲非法雇用4名外籍移工之案件),「相關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更證被告不論主觀上之意思,及客觀表現於外之行為,均足認前述被告指定○○○區○○路地址,乃其自行決定上開裁處案件之所有相關文書均應送達之地址,是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將前揭裁處書對上址為送達,即無何瑕疵可指。是以,本案上揭裁處書既寄送至張忠文自行陳報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乃於108年10月2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佐(偵卷第83頁),徵諸前述說明,於該裁處書寄存於被告陳報地址所在之郵政機關時,即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屬合法送達無疑。
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確已知悉其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其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之罪之主觀犯意: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於108年10月
21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有,之前有雇用非法移工,我上次在楊梅區工地被移民署查到僱用3個非法移工越南人從事板模及水泥工作」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裁處書裁罰之基礎事實仍能清晰記憶。
⒉另參以卷附談話記錄(偵卷第72頁),勞動局詢問人葉怡白
針對被告108年6月5日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一事,對被告告以:其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並詢問被告是否瞭解,而被告對此回應:瞭解等語。由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與勞動局職員葉怡白談話時,顯已知悉其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將被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至75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揭裁處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對於
其前即曾因非法雇用外籍移工,而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後,竟仍於本案中,距上次遭裁罰之5年內,再次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移工PHAMVANVI,其所為當已構成本罪,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張忠文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竟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次已為被告第2次犯經裁罰後,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其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不但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甚且無視國家公權力禁止其再次非法雇用外籍移工之規定,依舊我行我素,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法雇用勞工之期間依其自述僅為1至2日,期間尚屬短暫、又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僅
1人,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調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85號被告張忠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文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5年內之109年8月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聘僱逃逸外勞即越南籍男子PHAMVANVI(中譯:范文偉,前因連續三日曠職經廢止聘僱許可),並指示其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龍潭廠新建工程工地擔任雜工,嗣於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忠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 劉育府黃博澤 、PHAMVANVI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影本。
(四)被告裁罰紀錄、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
(五)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51分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六)勞動部109年6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02450號函、證人PHAMVANV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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