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