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曾受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於前揭規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即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三罪合計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原裁定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減少達二年之久,殆免乎執行所犯搶奪或竊盜罪,況被告乃因需款購買強力膠或酒類,即以年邁較無力抵抗之人為搶奪或強盜對象,稍有不從,動輒暴力相向,使臺東地區年長者惶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治安甚鉅,前後復有多次前科(搶奪、竊盜等),顯見受刑人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開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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