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房屋前面五個平面停車位,其土地屬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管委會)所有之公共設施使用地,且國泰管委會已對當時之使用人 方寶玲 (即被告甲○○之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正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詎被告丙○○、甲○○竟隱瞞上開事實,推由被告甲○○為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右開房、地出售予自訴人之先父余批時,由被告甲○○對代理余批簽約之自訴人偽稱:右開五個平面停車位其有專用使用權等情,而將右開房、地連同五個平面停車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價格(一個停車位以一百萬元計算),出售予自訴人之先父余批。嗣自訴人之先父將右開房、地及停車位均贈與自訴人,而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迭至九十年六月底,自訴人始獲知國泰管委會以方寶玲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得知該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國泰管委會勝訴,亦即認被告丙○○對上開五個平面停車位並無專用之權利,經與被告甲○○理論均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未將系爭停車位涉訟之事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前述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匯款條二紙及支票影本三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因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自訴人間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自議價以至簽約、交屋等,皆未曾參與,且自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款之現金及支票,皆由被告甲○○收受及提示兌領,銀行貸款八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係由自訴人逕向銀行清償,餘額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亦直接匯入被告甲○○帳戶,伊與自訴人未曾有任何接觸,自不可能對自訴人有詐欺之行為等語;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房地含五個平面停車位,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於自訴人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簽約當時即已告知自訴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涉訟之事實,雙方並特別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買賣產權有問題時(含五個平面車位),賣方願原價買回」等語,且依其前手與國泰建設公司所訂原始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乃為樓下居住人使用」,而系爭五個停車位即位於樓下前後側院之位置,並為國泰建設公司建築之時,即規劃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在案,因此,被告就該等停車位應有使用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余批,係自訴人乙○○之先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可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伊僅因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自訴人間未曾有任何接觸,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自議價以至簽約、交屋等,皆未參與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證無訛,且自訴人支付之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甲○○單獨收受或提示兌領,匯款部分亦係由自訴人直接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有被告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被告甲○○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丙○○所辯非虛,自訴人僅以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有出具委託書給甲○○以簽立契約書等事實,遽推論其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丙○○既未曾與自訴人就本件買賣有任何接觸,顯無法對自訴人有何施詐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三)被告甲○○部分:
1、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未將系爭停車位涉訟之情事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據證人 林振隆 即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人於原審到庭結稱:「(問:本件買賣時賣方有無告知買方系爭停車位在涉訟中?)我是力霸房屋的職員,系爭房屋是我介紹的,在買賣前我有告知自訴人太太,在議價時我有告知自訴人。」「(問:你
是如何向他告知?)我有告知自訴人系爭車位實際是租給人在開露天咖啡廳使用,管委會正在打官司要收回該空地,因為這樣賣方為保障買方之權益,才在契約書加註有問題願原價買回」「本件是買方找我們仲介,要找一個店面正在營業的,可以有租金收入,我們才找到被告的店面,是我自己從旁得知該車位在涉訟中,後來在議價時,被告也有向自訴人說明」「(問:自訴人如何表示)我說屋主如果能夠證明他買的時候有五個車位的特約條款,應該就可以告贏。當初買方出價一千八百萬元,賣方出價二千三百萬元,後來以一千九百萬元成交,是包括車位在內,車位賣方說他向前手買一個一百萬元,但如果有問題,願以總價一千九百萬元買回房屋及車位全部。」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証述:「我當時是在力霸房屋,我們找到被告甲○○詢問其是否要賣,所以才仲介本件,五個平面停車位並沒有停車,當時買賣時是被人當作露天咖啡屋使用,我透過附近三個承租戶知道當時管委會要將空地收回並且在訴訟中,我有告訴買方余太太,雙方再議價時,屋主當時有說我們有使用權所以勝訴的機會很大,但是買方不放心,所以賣方才說若有問題就原價買回,就是一千九百萬元買回,因此才有契約的特別約定。」「(買方當時是否知道五個停車位經營露天咖啡廳?)知道,買方有看到租賃契約,且有到現場看過。」(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所辯於買賣時確有將系爭停車位涉訟之事實告知自訴人,尚非無據。自訴人雖舉證人 孫美麗 即其妻到庭證稱:我從看房屋至成交都不知道系爭車位有涉訟之事,直到交屋後,被告甲○○姐姐才拿不起訴書給我們看云云,惟與證人林振隆前揭證言不符,參酌證人林振隆係買方即自訴人所委任之仲介人,應無故意偏坦被告之必要,且其為本件買賣之客觀第三人,既到庭具結負有偽證處罰之責任,自較自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孫美麗之證言為可採。
2、再者,依雙方所簽訂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別約定「買賣產權有問題時(含五個平面車位),賣方願原價買回」等語,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依該條文義觀之,雙方就五個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利顯有疑義,否則房屋產權等若有問題,本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毋庸在契約中特別約定,自訴人亦陳稱:因該車位沒有權狀,被告說願意保證可以使用,如果有問題願原價買回,才在契約書中加註云云。足見雙方在簽約時已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利,有所疑義,再參酌前揭証人林振隆之証述情節,更足認自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五個停車位之空間使用權尚有爭訟未決,故而與被告甲○○有上開特別約定,以維自己權益。而據被告甲○○辯稱:因系爭房屋之前手與國泰建設公司所訂之原始房地買賣契約有約定「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乃為樓下居住人使用」,而系爭五個停車位即位於樓下前後側院之位置,並為國泰建設公司建築之時,即規劃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在案,因此,就該等停車位伊應有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該不動產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佐,參酌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內亦載明現占有人即被告之姊方寶玲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依該大樓之使用執照記載,確規劃為停車空間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附竣工圖在該案卷可稽,雖該案判決最後認定「該系爭空地於建築之初雖係規劃為停車位使用,惟日後國泰公司出售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之面積,並未包括其門前法定空地,有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一紙足憑,準此,尚難認國泰公司有將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之專用權出售或交付何人使用」及「該『樓下前後側院暨車位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使用』,其意係指國泰公司於銷售即即規劃以圍牆之約定專用部分,該約定專用空間內設有停車位者,故曰『前後側院暨車位』,而『為樓下居住人使用』顯係指國泰公司銷售時標明之約定專用部分,林泉街三八巷七之一號門前空地絕無售予何戶專用,或由單一取得單獨所有權等情,...」,而判決現占有人即被告之姊方寶玲敗訴,但此為法官斟酌雙方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心證判斷,不能遽此推論被告甲○○自始即知其無使用依據,且適足證被告甲○○基於前開理由主觀上確認其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要無疑義,否則殆不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買賣產權有問題時(含五個平面車位),賣方願原價買回」等語。是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時,系爭停車位既僅在涉訟中,並未判決確定,被告甲○○主觀上又有前開理由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並於簽約時特別約定「買賣產權有問題時(含五個平面車位),賣方願原價買回」,以保障對造即自訴人權益,顯難認其於簽約之初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情事。至於事後自訴人要求被告甲○○依約將房屋或停車位照原價買回,被告甲○○迄未履行,惟此乃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執此即謂被告甲○○於買賣之初即出於詐欺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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