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毒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臺灣花蓮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花所總字第二二八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因依前揭規定,聲請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採尿呈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做工時,左腳不慎被舊焊條貫穿,隔日傷口發炎至太魯閣「育生診所」注射消炎止痛、破傷風及退燒劑所致,本案實係受憲調單位丟置禁藥栽贓,抗告人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亦無跡象顯示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第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即裁定強制戒治一年,顯屬過重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立霧溪河邊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花蓮看守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足資證明,已如前述;再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一年,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抗告人所辯各節,無可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