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89號原告德昌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0940041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位於大園工業區1期工業區)從事皮革製品製造作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旭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執行周界硫化氫採樣,委託台旭公司檢驗分析結果測點A:
1.88ppm、測點B:0.864ppm均超過排放標準(0.1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 爰依 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9日府環空字第0930551404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乃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稽查採樣污染物,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採取周界測定方式(而非排放管道)為之,被告之稽查程序自應符合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前揭排放標準之程序。參照上揭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亦即必須於周界外之任何地點選定測點,此為原則,僅因在周界外,有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情形而無法選定測點時,始得在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換言之,周界測定與排放管道之測定,其管制之排放標準不同,此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關於排放標準各自區分其適用甚明。因此,周界測定之用意在於考量空氣污染物之擴散性,其有擴散至廠區周界外之程度是否嚴重,倘擴散至廠區周界外之任何地點而仍逾越所定排放管制標準,即有普遍影響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害,應予處罰。並且上開規定明文區別「周界外」與「周界內3公尺」,並就何時能於周界內3公尺測定,例示「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其意旨無非為與屬於廠區周界內由排放管道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相區別,以定各自排放標準之適用;故於周界內選定地點從事周界測定,係因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而無法選定測點之原因,其括號既有例示「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就具體情形之適用,自應與該括號例示情形所表示之特徵相符始足當之。該括號特別明示「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之例示,就其共同特徵在於:就廠區周界外之客觀地形上,其測定技術上從事測定行為有顯著困難或不可能,並非任由執行機關毫無考量具體情形是否存有上述例示之特徵,僅以其主觀認定是否無法於周界外選定適當測點。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法則,前揭規定允於周界內3公尺處測定之適用情形,既屬例外,自應從嚴解釋。亦即,限於有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之情形,或縱非有此,亦應有與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相當,即因地形上考量而測定困難或不可行之情形。否則,將混淆該測定方式究為測定空氣污染物於 周界之 排放情形或測定排放管道之排放情形,而無法各自適切適用其排放標準,有失特以周界規範排放標準之管制意義。
三、被告於原告廠區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測定地點,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自承:「周界外因鄰廠用地,致無法取得適當採樣位置」、「採樣當日,經測定風向選定足以代表污染來源之周界採樣點,正好落於鄰廠廠區內,因周界外無法取得適當位置,因而選定訴願人廠界內3公尺處具代表性地點(廢水處理區)採樣」云云。但查:
㈠原告廠區周界外之地形,以出入大門為準,大門面對民生路
,其餘3面均為其他公司廠房,並無「堤防、河川、湖泊、漥谷」,亦非無法於周界外選定測點。
㈡被告稱「採樣當日,經測定風向選定足以代表污染來源之周
界採樣點,正好落於鄰廠廠區內」,由實際所選定之周界內
3公尺A、B點以觀,其所指鄰場廠區即為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谷脫紙業公司)廠區。惟依原告自拍現場照片所示,在A、B二點相隔之周界牆外,雖於史谷脫紙業公司之廠區內,仍留有足供擺設採樣儀器之空地可供架設,且被告既已確定「測定風向選定足以代表污染來源之周界採樣點,正好落於鄰廠廠區內」,則縱使於A、B點相鄰廠界圍牆外之他公司廠區選定測定點,亦非不能判定污染物係由被告所欲測之原告廠區所排放。況就週遭客觀之地形言,本件廠區周界外,均無所例示「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情形,而縱如被告所抗辯,周界採樣點落於鄰廠廠區,但鄰廠廠區尚留有空地可供架設儀器採樣,與「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例示情形,係地形地勢上不能架設儀器實施採樣行為之情形,顯然迥異,被告逕自於原告廠區周界內3公尺選定測點,自與前揭規定有違。
㈢再退步言,即使周界採樣點落在臨廠廠區,而鄰廠廠區有拒
絕被告入內之情事(遑論本件並無此情形),被告亦非不能於周界線即圍牆上鋪設平臺,架設測量儀器,以符「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之規定,卻於原告廠區周界內3公尺選定測點,仍與前揭規定有違。
四、至於訴願決定理由謂前揭規定之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僅是無法選定測點之例示性規定,並非謂限於公司廠所周界外為堤防、河川、湖泊、漥谷時,始得在其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云云。惟查,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被告認定原告排放污染源之採樣臭氣濃度值100,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限值(工業區:50)者,係於周界內之廠房外3公尺下風處(廠界內)採樣(即現場圖標示第2檢測點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則原告工廠周界外既無障礙物致無法採樣情形,被告卻於原告工廠周界內之廠房外3公尺處採樣,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有違。且被告於此所採集之空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固不符工業區50之限值,亦不得採為科罰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之周界外雖無類似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況,惟原告工廠四周都為其他廠商之工廠(西方處並無工廠設立,為採樣上風處,東、南處為下風處,其廠外則為其他工廠),無法選定測點,且所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係屬例示性質,祇需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即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云云,並不可採。...」依此,上述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並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於本案稽查採樣當時,原告會同人員對於採樣點並無任何異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故不得再爭執採樣點有誤云云。惟查:
㈠本案稽查採樣當時,原告公司人員(操作員 吳奎修黃國樑
余明中 等)確實曾向被告稽查人員吳小姐表示:依規定應於周界外採樣,此採樣也點位於廠界內,並非正確等語。惟吳小姐告稱:採樣點之選擇是依法辦理,如有異議,請循申訴管道辦理云云。故原告公司人員雖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係因稽查人員告稱尚可事後提出申訴覆議,尚因恐如繼續堅持而拒絕簽名,或於稽查紀錄上自行註記對於採樣點有異議之字句,有被認為妨害公務之嫌,乃迫不得已,於稽查紀錄上簽字,但並非認同其採樣點之選定。
㈡事後被告於93年9月24日依以檢測結果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
值,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得知此一檢驗結果,隨即於
9月30日函向對於採樣點是否符合法規,表示異議,有卷附陳述函可稽。依此,被告稽查人員前既表示對於採樣點可於事後申訴覆議,而原告公司亦確實提出異議,豈有反而以原告公司人員未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字,即謂原告認同採樣點而不得再予爭執之理。
㈢再者,遍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均無以稽查採樣
當時,受處分人如未提出異議或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字,即不得事後爭執之明文。且採樣點之擷取,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並不因當事人同意而得任意為之,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六、被告辯稱: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而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故不得事後再爭執云云。惟查:
㈠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僅係賦予污染源
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得就周界之認定,得申請再認定之權利,並非謂如未依此規定申請再認定,即表示認同,或不得再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周界認定有誤。
㈡原告公司於93年9月30日發函表示採樣點是否符合法規,以
及11月30日再次發函向被告表示周界認定有疑慮,均有申請周界再認定之真意,並非未為申請。
㈢況且,倘認為如未依上揭規定申請周界再認定,即生失權之
法律效果,則被告理應於稽查採樣當時或作成原處分前,於稽查紀錄上應附註上揭規定及其法律效果,以令污染源之所有人得即時主張權利。惟被告並未將上揭規定,於稽查紀錄表或任何文書中教示,自亦不得憑原告未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即認原處分可阻卻違法。
七、被告辯稱:本件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請示,經該署93年9月14日函表示,認同被告之處理做法,並無違法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所提上揭行政院環保署93年9月14日函稱:「本案倘因廠房緊鄰而無法於周界外採樣時,得於其場界內3公尺處慎選能判定空氣污染物係由該公司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云云,縱使依此函,亦應以「因廠房緊鄰而無法於周界外採樣」之狀況下,始能於場界內3公尺處採樣。然本件原告公司廠區外之場界,與隔鄰廠區並未緊鄰,其間尚隔有可資通行之道,且隔鄰廠區雖為其他公司,但並非不得向該公司表示請其容許進入設點採樣,故並無無法於周界外採樣之情勢可言。然據被告陳述:於採樣當時,渠並未嘗試向隔鄰廠區公司請求進入等語,足見本件並非無法於周界外採樣,而係被告人員未嘗試於周界外進行採樣,即自行於場界3公尺處選點所致,亦與上開函示不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公司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上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工商廠場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空氣污染物:
硫化氫(H2S)-排放標準-周界為0.1ppm。
二、被告於93年6月15日協同合格檢測公司即台旭公司至原告廠區內進行周界(硫化氫)採樣,經分析結果:測點A為:1.88PPM、測點B為0.864PPM,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周界標準:0.1PPM,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工商廠場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依規定自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三、被告所屬檢測人員於採樣當日協同檢測公司及原告前往陳情地點,經測定風向,選定足以代表污染來源之周界採樣點,正好落於鄰廠廠區內,因周界外無法取得適當位置,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點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其在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被告所屬檢測人員因而選定原告廠區周界內3公尺處採樣,經分析結果,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標準」,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告發。
四、有關原告於訴稱況就週遭客觀之地形言,本件廠區周界外,均無所例示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情形,而縱如被告所抗辯、尚留廠界圍牆外之他公司廠區選定測點,亦非不能判定污染物係由被告所欲測之原告廠區所排放乙節。查被告於稽查後處分前,函詢行政院環保署針對本案周界之認定,該署於93年9月14日函覆亦指「本案倘因廠房緊鄰而無法於周界外採樣時,得於其廠界內3公尺處慎選能判定空氣污染物係由該公司場所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亦即,本案所在採樣點倘能確認硫化氫係由原告公司所排放,則其檢測報告即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本案A、B測點之緊測點之鄰廠史谷脫紙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狀物,並無被告該次採測之硫化氫,故檢測結果足以判定為原告廠區所排放。原告依於93年11月30日來函被告,請被告請述周界之定義並函覆原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且依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行亦表示本件採樣位置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再者,依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之說明,上述之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僅是無法選定測點之例示性規定,並非謂限於公私場所周界外為堤防、河川、湖泊、漥谷時,始得在其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而原告因周界外為鄰廠用地之故,致無法取得適當採樣位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案稽查當日,受限於地形環境,被告所屬檢測人員乃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原告代表於廠區內3公尺處選定採樣,並無違誤。且本案於稽查採樣當時,原告會同人員均無任何異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故此採樣符合法規規定,且有原告會同參與,程序上並無瑕疵。
五、原告補充理由提及「原告公司場區內之場界,與隔臨廠區並未緊鄰,其間尚隔有可通行之道路」,並非屬實,原告與相鄰之史谷脫紙業公司僅一牆之隔,之間並無道路可通行。另原告提出事後改善完成之檢測點亦同為被告查檢測當日測點,即違規稽查與事後之改善完成符合一致性與完整性。
六、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一再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指摘本案,惟查該號判決,判決行政機關敗訴之最主要理由為該行政機關選定之測點係「廠房3公尺」處,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之「廠界內3公尺」之規定明顯不符,故而判該行政機關敗訴,而本案之採樣點為廠界內3公尺處,與法規無違。
七、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20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標準第5條,在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例示規定,亦應以行政院環保署為有權解釋機關,今該署於93年
9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30064820號行政釋令中亦予明釋,故本案系爭之採樣點應屬合法無疑。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硫化氫(H2S)-排放標準-周界為0.1ppm。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二、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地點設廠從事皮革製品製造作業,因產生惡臭屢遭民眾陳情檢舉,案經桃園縣環保局於93年
6月15日派員督同台旭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執行周界硫化氫濃度採樣,會同當時原告代表人 白聖賢 於該廠周界內3公尺處擇定2點採集樣品,委託台旭公司檢驗,結果硫化氫濃度分別為:測點A為1.88ppm、測點B為0.864ppm,均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經被告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工商廠場」之裁罰公式,據以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台旭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上揭採樣品被檢測結果確有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一節不予爭執,惟抗辯被告稽查採樣污染物,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採取周界測定方式為之,被告之稽查程序自應符合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亦即必須於周界外之任何地點選定測點,此為原則,僅因在周界外,有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情形而無法選定測點時,始得在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件廠區周界外,均無所例示「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情形,縱如被告所抗辯,周界採樣點落於鄰廠廠區,但鄰廠廠區尚留有空地可供架設儀器採樣,與「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例示情形,係地形地勢上不能架設儀器實施採樣行為之情形,顯然迥異,被告逕自於原告廠區周界內3公尺選定測點,自與前揭規定有違云云。
三、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查原告經桃園縣環保局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由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白聖賢會同稽查,於該廠周界內
3公尺處(廢水處理區)擇定2點採集硫化氫樣品,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以高分子吸附劑吸附之氣相層析∕火焰光度偵測法(NIEAA701.10T)」進行檢測,結果測點A為1.88ppm、測點B為0.864ppm,均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0.1ppm),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定「工商廠場」之裁罰公式〔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10萬~100萬;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10萬;「污染程度(A):...⒊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B):...⒉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裁量〔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硫化氫檢測值
1.88ppm及0.864ppm均超過排放標準(0.1ppm)200%以上,故污染程度(A)=3.0、危險程度(B)及污染特性(C)均為1.0;A(3)×B(1)×C(1)×10萬元=30萬元〕,裁處3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渠周界外並無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致無法選定檢測點之情形,則被告於檢測時,自應在其所屬廠區周界線即圍牆上鋪設平臺,架設測量儀器檢測云云。惟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始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查上述之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僅是無法選定測點之例示性規定,因為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之情形,有甚多可能,在該標準制定時,自無法一一列舉之,因此始為上揭例示規定,解釋上如在客觀情形下,無法在公私場所周界外選定測點時,均應屬之。例如選定測定點已落入他人廠房或他人住家之情形下,因法無明文規定測定點落入他人處所時,他人有同意檢測機關入內採樣之明文,則他人並無此義務,檢測機關欲要求進入他人廠房或住家進行採樣即無法律依據可言,且該採樣所採得之樣本是否確為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亦不免會有爭議產生,故在此情形下,自屬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之情形,並非謂限於公私場所周界外為堤防、河川、湖泊、窪谷時,始得在其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此亦經被告於本件稽查後處分前,針對本案周界之認定,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署於93年9月14日以環署空字第0930064820號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倘因廠房緊鄰而無法於周界外採樣時,得於其廠界內3公尺處慎選能判定空氣污染物係由該公司場所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亦即,本案所在採樣點倘能確認硫化氫係由原告公司所排放,則其檢測報告即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有該函件影本1份附卷可參。茲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授權自有法律依據得予適用,而依該標準第5條,在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例示規定,行政院環保署自為有權解釋機關,而該署上揭解釋亦認如因廠房緊臨而無法於周界外採樣,得於廠界內3公尺處慎選能判定空氣污染源係由該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故原告主張僅能在周界外為堤防、河川、湖泊、窪谷時,始得在其周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云云,乃於法不合,尚不足取。
五、次查本案A、B測點之緊測點之鄰廠史谷脫紙業公司,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為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粒狀物,並無被告該次採測之硫化氫,故檢測結果足以判定為原告廠區所排放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因周界外為鄰廠史谷脫紙業公司用地之故,致無法取得適當採樣位置,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及大園工業區廠商位置圖附卷可稽,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公司場區之場界確屬緊臨史谷脫紙業公司,該2公司間乃屬緊臨,並未有原告所謂可通行之道路,難認被告得在非屬史谷脫紙業公司之周界外選得適當採樣點。因此,本案稽查當日,受限於地形環境,被告所屬檢測人員乃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原告代表於廠區內3公尺處選定採樣,乃屬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且本案於稽查採樣當時,原告會同人員均無任何異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亦有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防制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故此採樣符合法規規定,且有原告會同參與,程序上並無瑕疵可言。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3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表示對於採樣點及周界之認定有疑慮,並非同意被告於上揭周界內採樣云云,並提出原告函件影本2份為證,然依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參諸本件桃園縣環保局經於93年6月15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人員前往稽查,執行周界硫化氫採樣,委託台旭公司檢驗分析結果測點A:1.88ppm、測點
B:0.864ppm均超過排放標準(0.1ppm),嗣由桃園縣環保局於93年9月24日以桃環空字第0930059753號函為依法告發處分並通知原告於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有上開函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雖於93年9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由該意見內容觀之,雖表明對該檢測點提出質疑,惟並未表明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周界再認定之旨,難認已合法提出周界再認定之申請。至原告所提出93年11月30日函件,內容係請求桃園縣環保局對於周界定義為函覆,亦難認有申請周界再認定之意。因此,原告主張其上揭真意乃為申請周界再認定乃無可採,其未依規定時限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嗣始空言指責本件採樣點位置不當,亦無足取。又本件採樣點位置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七、另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核該判決事實所載,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該案判決撤銷之理由乃係以周界外無障礙物致無法採樣之情形卻仍於周界內之廠房外3公尺處採樣乃認與法有違等語,與本件係周界外無法取得測定點始於周界內採樣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經桃園縣環保局93年6月15日派員會同台旭公司及原告公司廠內人員於廠區周界內進行周界(硫化氫)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核已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工商廠場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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