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約二杯威士忌酒(聲請書略載酒類,應予補充)後,已有語言含糊不清等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 宋雅惠 所有,現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處,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正欲左轉四維路之際,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擊於前開四維路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端,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兩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公升○.四五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上述醉態駕駛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九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從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復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達不得駕駛之標準,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已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及有語言含糊不清等情,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兼參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轉彎時角度偏差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適於該車道停等時相號誌之他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雖被告另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測得結果
為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有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為據,然此僅為考量是否能安全駕駛之眾多參數之一,既被告已如上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則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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