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凌晨2時54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阿偉」及該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縣○○鄉○○村○○路333之3號前,由乙○○停車在外把風負責接應,「阿偉」與該名不詳之男子,攀爬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玉鐲14只、藍寶石鑽戒1只、翠玉鑽戒1只、BALL手錶1個、LV背包1個、紫砂壺3個、古代水煙壺1個及新臺幣2000餘元現金得手。其後,3人將竊得之現金朋分及將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而駕車逃逸。嗣丙○○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現場蒐證,在上址住宅大門左側前之停車位置地面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乙○○檔存之DNA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犯罪分析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8日刑醫字第0960047729號鑑驗書、失竊物品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正途,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被害人被竊之上開財物價值不低,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10月15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第25頁),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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