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6年5月間某日」等文字,予以更正為「96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1日12時許止之某時」;另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於電話中佯稱為甲○○之友人,現有急用,致甲○○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等文字,更正為「由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4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 陳慶賢 ,現有急用,請匯款6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依該不詳姓名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等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徐煥坤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049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土庫368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漢口路某飲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取得之乙○○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電話中佯稱為甲○○之友人,現有急用,致甲○○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所指定乙○○之上揭帳戶。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付該帳戶用以事後交付利息云云。經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帳戶,遭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煥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即被害人徐煥坤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錢莊業者即可與被告相約直接交付借款,被告欲還款時,當然也可以當面為之,顯然無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人,被告自可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則錢莊業者如何確保被告會如期繳息或還款?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質諸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使用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