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寅字第三八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六一二、一六一三、一六一四地號土地上之九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肆佰拾參萬元,不准被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人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5年度執寅字第38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6年7月11日制作之分配表,業已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認被告就訴外人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612、1613、1614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台中縣○○鎮○○段第9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抵押權人,且該建物亦非屬坐落同上土地上之第191建號建物(與上開3筆土地於85年間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告受讓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之附屬物或從物,是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4,130,000元,並無優先受償權,應與該案所有併案執行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分配。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之建物,惟因未經保存登記,故未列為共同抵押物予以登記,但依法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鈞院將被告列為優先權人優先受分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關鍵爭點:坐落台中縣梧棲民權段第1612、1613、1614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台中縣○○鎮○○段第970建號建物,拍定金額4,130,000元,被告是否有權優先受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無非以訴外人合庫銀行函覆本院之放款批覆書審查意見第三點載有「繳未辦保存切結書」及訴外人聚德公司於85年9月30日即出具切結書予合庫銀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本件訴外人聚德公司,係以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之19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此觀原告提出之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甚明。此由被告提出合庫銀行之授信批覆書後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之記載建物樓層、面積與上開1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互核完全相符一節即明。系爭建物果如被告所稱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合庫銀行就此總額高達1億元之貸款,豈有草率到未在查核債務人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詳加記載此一未經登記建物之狀況(如樓層、面積、預估之市場價值)之理?次查,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其上明載系爭建物係在92年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報始列入課稅建物(台中縣○○鎮○○○街○○○號,即第191建號建物)稅籍記錄表中,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85年間尚未存在。況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如系爭建物於85年間即存在,稅捐主管機關豈能至92年始就系爭建物核課房屋稅,而於85年至91年間坐令訴外人聚德公司公然逃漏房屋稅長達6年之理?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論據即認系爭建物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存在,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已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曉諭被告就上開事實舉證,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從而,被告此一抗辯自難憑採。
五、末查,縱認系爭建物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增建,且係原抵押物(19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依目前實務上通說,不動產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始取得之從物及附屬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最高法院53年8月2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是亦不應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將被告列為優先權人優先受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寅字第38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應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4130,000元,將被告列為分配表之優先權人優先受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於,此部分拍賣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分配表時,視依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性質定之,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