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1公里附近與南38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台17線公路上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每日晚間10時起至上午6時止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色尚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黃清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3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南38線道於該時段為閃光紅燈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向前行駛,致甲○○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撞及黃清吉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使黃清吉之機車倒地向前方滑行(刮地痕長達34.7公尺),黃清吉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甲○○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黃丁藍 、告訴人 黃金龍 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李宗財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5年9月1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51000972號函文、臺南縣政府95年8月18日府工交字第0950177477號函文暨所附七股鄉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交通號誌時制秒數表、臺南縣消防局95年9月21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10384號函文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影本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2張、扣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36幀。
㈣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幀。
㈤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受有天人永隔而無法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件肇事,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黃清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顯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家中尚有3名子女猶待撫育,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