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墩七街與大進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 黃美珠 之機車,沿大進街由臺中市○○○路往大墩六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該機車右側車身與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因而倒地,甲○○因此受有第4與第5頸椎外傷、尾椎骨外傷、右髖關節外傷等傷害(黃美珠亦受傷,但未提出告訴)。乙○○於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簡名漢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 林軍 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具狀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黃美珠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該機車右側車身與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因而倒地,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7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8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簡名漢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43號卷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本件車禍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給告訴人,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得告訴人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