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飲酒開車是錯誤的行為,並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在佳里綜合醫院擔任志工,表示悔改之心,其因無固定工作,每月無固定收入,如工作量少,每月收入不到二萬元,收入微薄,又要維持一家六口生活,如再須繳納三萬六千元之罰金,實對家庭生計之影響甚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至佳里綜合醫院擔任志工,有佳里綜合醫院(九五)志工證明在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