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3平方公尺)、同段319-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1.54平方公尺)、同段32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13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9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8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42.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312地號土地)、同段31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19-1地號土地)及同段320-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2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另亦因拍賣取得坐落31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4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1之1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建物占有312號土地之面積約為79平方公尺,另312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同段建號27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1之12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主張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件一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以下稱甲案):依甲案所示,312地號土地面積為203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I,故兩造本應各分得101.5平方公尺,惟被告之建物占312地號土地面積為119.91平方公尺(即312A部分),原告少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19.91平方公尺減101.5平方公尺即18.41平方公尺,而以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800元換算,該
18.41平方公尺即為511,798元,此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多分土地面積現值。茲將320-1地號土地(即E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其面積為42.13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再除以2,即189,585元,此為就該土地由兩造平分所計算出之現值。原告主張該土地全部由原告分得,故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多分土地面積現值為511,798元減189,585元等於323,213元。
又319-1地號土地(即C、D部分),由原告分得145.81平方公尺,被告分得85.73平方公尺,即先將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多分土地面積現值323,213元,以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26元換算,為30.04平方公尺(計算式:323,213元÷10,726元/平方公尺=30.04平方公尺),再將319-1地號土地面積231.54平方公尺除以2即115.7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就該土地平分時所應分得之面積,加上30.04平方公尺,即145.81平方公尺,此為原告在該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總數,因此,被告則分得8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115.77平方公尺減
30.04平方公尺)。
(三)兩造於原告起訴後之96年3月14日簽訂分割議定切結書,已協議以甲案為分割方案,且依該分割方案,原告比較好利用土地或出售。
二、被告抗辯: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主張分割方案應如附件二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以下稱乙案)。因被告在屋後種有藥草及植物,如果採甲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會從被告之花園穿過,對被告影響較大,但如採乙案,則影響較小。況且,被告自64年起即居住在此,並無需要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雖經法拍程序購得系爭土地,但應尊重原共有人之使用與生活上之需求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及坐落312地號土地東側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1之1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西側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1之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履勘現場屬實,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而兩造雖曾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3月14日訂立分割議定切結書,但雙方就319-1地號土地及320-1地號土地之確實分割線並未達成共識,故尚難認為兩造已就共有物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再者,系爭3筆土地其中312地號土地現係供建築基地使用,319-1地號土地及320-1地號土地則為空地,該等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已依現況利用情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後,協議定出附件一、二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亦即,兩造是以原物分割,而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改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後,再折算土地面積予以補償,此雖與民法第824第3項所定「得以金錢補償」不同,但該分割方法並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且兩造亦同意以此方式互為補償,故就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及共有人權益之均衡保護而言,以此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可。
四、茲應再審究者,乃甲、乙兩分割方案何者為適當?經查:原告主張之甲案,其中319-1地號土地部分,其分割線與3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連成一線,整體而言,其分割結果較為完整,固屬灼然,但被告分得之C部分即成為三角形,此將不利於C部分土地之利用,誠可預見;反觀被告主張之乙案,其土地完整性雖不若甲案,但不致於造成三角形土地較難利用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以被告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0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2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